论我国责任保险立法的完善 ——以新《保险法》第65条为中心/陈飞(4)
2.本条没有明确请求权行使的主体
本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但是本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行使该请求权的主体。从立法的本意以及代为清偿的规定来看,“经被保险人通知后”保险人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第三人应该不能依本条第1、2款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的主体应该为被保险人。[3](P208)受害第三人如果要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则只能依本条第3款的规定。
3.本条存在引起不公平结果的诱因
因为“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即使在保险人“应该”直接赔偿第三人保险金的情形下,但也可能出现被保险人破产而根本就无人向保险人进行通知,也即无人提出保险金直接给付给第三人的主张,这时受害第三人没有任何的补充性救济措施,只能等待保险金先成为被保险人的破产财产,然后再以破产债权的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这样不仅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极为不利,而且也对该受害第三人极不公平。
由此可见,在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直接给付义务上,新《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存在较大不足。
三、第三人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未分类型且行使条件过于严格
(一)新《保险法》的规定及主要成功与不足
1.新《保险法》的规定及成功之处
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受害第三人在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时,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该规定,受害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这在我国责任保险的立法上应当说是一项非常大的进步,特别是在有关保险活动的基本法——《保险法》中确立该制度,显得更加意义重大(注: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使得我国在责任保险方面拥有了第三人对保险金直接请求权的纲领性规定。目前而言,除新《保险法》之外,尚有以下立法涉及到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第一,与道路交通相关的立法。与道路交通有关的相关立法主要有《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及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道交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第二,与海事海商相关的立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船舶油污损害的受害人不仅可以向肇事船舶所有人提出赔偿请求,也可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它人提出赔偿请求。”第三,与航空运输相关的立法。《民用航空法》第168条规定:“在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以及经营人破产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第170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支付给经营人的款项,在本章规定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未满足前,不受经营人的债权人的扣留和处理”。就这些专门立法而言,与道路交通相关的立法中均没有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的保险金请求权,而与海事海商相关的立法以及与航空运输相关的立法都已经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这样的立法态势所导致的结果是,性质相同或相似的保险,受害人所获得的保障水平并不相同,有违公平的观念;同时也对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缺乏有力的保护。新《保险法》颁布生效后,规制保险基本活动的一般立法中也确定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这样该直接请求权就不再仅仅局限于某一些险种之中,不同类型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因此可以获得相同水平的保护,原有立法中的冲突因此被消弭。可以说,该规定对整个保险合同法体系的完善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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