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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责任保险立法的完善 ——以新《保险法》第65条为中心/陈飞(6)

(3)新《保险法》规定的条件限制过于严格,有可能会使受害第三人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

例如,在交强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在肇事后受伤或死亡,无法主张保险金的赔付,而不是“怠于”主张,因此无法启动一般的理赔程序,如果不赋予其向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那么受害人所受的伤害或损失就无法通过责任保险得到补偿,而责任保险人却可以推卸自己的赔偿责任,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再如,在产品责任险中,发生产品责任事故后,如果被保险人在尚未对受害人赔偿之前破产,此时若不赋予受害人直接向责任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则受害人同样面临着无法得到责任保险全额补偿的风险。

综上所述,新《保险法》虽然规定了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没有区分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采取不同保护层级,也没有规定该直接请求权的详细行使条件,并且已规定的该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也过于严格,缺乏弹性。因此《保险法》关于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存在较大不足,需要在后续的立法中予以修正。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1.美国

美国各州的立法并不一致。美国在传统的汽车责任保险之中规定,特定的受害人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求偿。而在一般情形下,受害人只能向被保险人提起侵权之诉,在胜诉后才能再向保险人追诉。[7](P91-92)

支持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代表性立法如下: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3420条第1款中规定:“受害人得以保险单或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限,对保险人提起诉讼。”威斯康星州《保险法》第632条规定:“承保因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之保险人,以保险单约定的金额为限,对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赔偿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负有责任,不论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否依照判决而最终确定。”

2.欧盟

就整个责任保险而言,欧盟指令中并没有规定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注:欧盟最早关于保险的指令Directive 73/239/EEC,及其后续的相关指令均未规定该直接请求权。)。但就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而言,欧盟指令规定(注:Articles 3 and 18,DIRECTIVE 2009/10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6 September 2009.):(直接诉权)各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直接提起诉讼。该保险合同承保加害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该机动车已经受本法第3条所规定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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