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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责任保险立法的完善 ——以新《保险法》第65条为中心/陈飞(7)

3.英国

英国《1930年第三者法》规定,当被保险人由于破产、合并或死亡等原因引起的求偿权利转移到第三者,受害第三人有权向他们的保险人请求赔偿。[8](P47)就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而言,英国《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49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签发有效责任保险单,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属于保险单承保范围,受害人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判决后,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4.法国

1930年法国《保险契约法》最早对责任保险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做出了确认,其第53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因被保险人之责任导致的损害事故之金钱上的结果,只要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该金额尚未被赔偿,保险人不得将必须支付的保险金额之全部或部分支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学术界普遍认为,有此条规定,受害人就可以根据法律上的直接规定而享有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就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而言,法国最高法院“早在1926年即已通过判决承认:车祸加害人如果曾经投保责任险,被害人有直接向加害人的保险人诉请赔偿的权利。此项直接诉权(Direct Action),后来为法律所承认。其结果是,不仅被害人可以直接向加害人的保险人诉追,而且其追诉不因被保险人违背保单条款而受影响。在这种理念支持下,被害人与保险人开始成为损害赔偿之诉的正当当事人;车祸的加害人反而既不是诉讼的当事人,也不对判决负责。”[7](P47)

5.德国

德国关于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德国《保险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德国《保险合同法》对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行使方式等内容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依该法规定,受害第三人在法定的条件下有权在保险金额之内向保险人直接求偿(注:See Section 115(Direct claim),Insurance Contract Act 2008 ofGermany(VVG).该条第1款规定:“在如下情形中,第三人可以对保险人提出补偿请求:1.该责任保险为履行《强制保险法》的义务所成立之保险,或者2.针对保单持有人之财产的破产程序已经启动,或者因为缺乏破产财产致使该破产程序启动申请被驳回,或者已经任命了临时破产执行官,或者3.保单持有人下落不明。”)。(2)特别法的规定。德国也有一些针对特定责任保险的专门立法对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作出了规定。如德国1965年的《汽车所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明确规定,汽车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利益的性质,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9](P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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