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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责任保险立法的完善 ——以新《保险法》第65条为中心/陈飞(8)

6.日本

从整体上而言,日本并没有关于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一般规定(注:日本《保险法》(2009年8月修订)。),只是特别立法规定在部分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如日本《自动车保障法》(以下简称《保障法》)第16条对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作出了规定(注:See the Automobile Liability Security Law(Japan),Article 3.即,如果依该法第3条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确实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该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就有权在投保人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支付损害赔偿金。如果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这项损害赔偿金,那么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除此之外,受害人如果加入了社会保险,还拥有对社会保险的给付请求权。)。《保障法》第17条则规定了受害人的临时给付直接请求权(注:See the Automobile Liability Security Law(Japan),Article 17.即,在实际损害计算出来之前,受害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先垫付一定的金额。)。

为加强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日本《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受害第三人的先取特权,即因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对于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人,就保险给付请求权享有先取特权。依此条之规定,受害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债权有优先于其他债权或物权的权利,可以优先获得清偿。也即,在被保险人破产或者死亡时,受害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不受影响,该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或物权直接就保险金或被保险人对保险金的债权优先受偿。由此来看,该先取特权虽然不是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注:在日本保险法领域,受害第三人的先取特权与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存在较大不同,如两者行使的对象不同,两者的权利性质不同,两者的行使条件不同等等。),但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直接请求权的作用。

7.香港特别行政区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就该直接请求权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其基本规则为:首先,由《第三者条例》对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作一个全面的、纲领性的规定;其次,再由特别法对特殊情形下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作出具体规定(注: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权利)条例》第1条规定:“本条例旨在授予第三者权利,使其在受保人无力清偿债务时或在某些其它事情发生时,有权向承保第三者风险的保险人索偿。”第2条规定:“在受保人破产等情况下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的权利……”《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第17条规定:“(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偿的权利)(1)凡有船舶的船东因任何涉及该船舶的事件,而被指称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而该宗事件发生时,与第15条所提及的证明书有关的保险合约或其它保证合约仍然有效,则可就该项法律责任,对提供该项保险或其它保证的人(在本条中称为“承保人”)提起索偿诉讼。……(5)《第三者(向保险商索偿权利)条例》(第273条)不适用于与第15条所指的证明书有关的保险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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