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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责任保险立法的完善 ——以新《保险法》第65条为中心/陈飞(9)

8.台湾地区

(1)台湾地区“保险法”的一般规定。台湾地区“保险法”(2010年修订)第94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得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2)特别法的规定。例如,就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8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修正后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7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者,请求权人得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该法第11条规定:“本法所称请求权人,指下列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之人:一、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者,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为受害人之遗属;……”由此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人的范围不仅仅限于第三人,甚至已经扩大到了第三人的近亲属。

9.主要经验

综合来看,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有如下三点经验:(1)就责任保险整体而言,有些国家或地区已经规定了无条件或条件限制较为宽松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2)就比较特殊的责任保险,比如特定的强制责任保险而言,发达国家或地区一般均规定了受害第三人,甚至是受害第三人近亲属,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3)在没有规定一般的直接请求权的国家,也会通过赋予受害人特定优先权的方式,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保证受害第三人可以获得完整的保险金。

四、责任保险的定义:界定不够清晰

新《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实际上是对责任保险定义的概括。

(一)相关规定的不足

根据该定义,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该定义比较准确的描述了责任保险的核心内容,揭示了责任保险的本质。但是该定义也有不足之处,主要在于:

1.没有明确责任保险中可保责任风险的性质。责任保险所承保的责任风险必须是民事责任,[10](P295)也即私法上的责任,主要包括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至于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均不能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原因在于,如果允许刑事责任等公法上的责任可以成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则无异于鼓励社会民众犯罪,有违保险的目的,同时也会产生责任性质不一致的矛盾。质言之,如果被保险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其刑事处罚的后果是该被保险人被判处罚金,而该罚金竟可以由保险人代为支付,这无异于告诉社会民众:实施犯罪行为都有人为你埋单,间接鼓励社会民众实施犯罪行为。另外,民事责任多具有财产性质,而保险属私法范畴,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亦为私法责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性质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性质相同,因此被保险人可以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将财产的赔付责任转移给保险人。但对于其它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宪法责任都属公法上的责任,其责任后果并不是赔偿所谓的财产损失所能涵盖的,因此其它责任不宜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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