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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德新型惩罚性赔偿对我国《消法》修订的启示/赵红梅(12)

第三,部分替代行政处罚责任。在公私法二分保守观念主导下,人们惯常以为行政执法等公法手段可以有效实现对各种公共利益包括集体公益的法律保护,弥补私法调整之不足。然而,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未必站得住脚,且也不一定是客观事实。这种观点的主张者也许忽略了,行政执法等公法手段在维护与修弥集体公益方面其实有严重缺陷,正基于此,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设立行政执法机制而只保留了具有最终威慑力但很少适用的刑罚机制。[19]在我国,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常常不作为(即不对违法者处以行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是无需争辩的客观事实;即使其作为,行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也不见得真正具有维护与修弥消费者集体公益的良好功效,也许只是增加了政府财政收入——导致经营者“花钱买违法”。此外,新型惩罚性赔偿责任还具有防范及铲除行政处罚中可能存在的官商勾结、寻租腐败的显著效果,这正是其较之行政处罚更具制度优势之处。

笔者认为,新型惩罚性赔偿具有为《消法》学习借鉴(但应结合我国国情加以适当改造)的可行性。理由是:“小政府、大社会”符合我国未来社会发展的总趋势,特别是该责任所依托的程序机制——消费者集团公益诉讼有望借本次《消法》修订在我国正式确立。近年来,我国社会各界有关应增设消费者保护集团公益诉讼的呼声很高。[30]

我们确实应转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观念——从仅注重给予消费者个体私法社会化式的直接保护+给予消费者公法式的反射性法律保护,转变为增加与强化给予消费者集体社会法式的直接保护。后者的理路是:通过消费者集体维权迫使经营者忠实履行法定义务,而藉此大多数消费者个体在不需要自己维权的情况下作为消费者集体成员的权益即可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这正是当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先进的观念。藉此,笔者主张,《消法》修订应对强化、扩张私法社会化属性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持谨慎、克制立场。同时考虑以新型惩罚性赔偿责任部分代替行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措施,授权适格原告(目前暂为“消费者协会”今后可扩至其他消费者保护组织甚至消费者个体)对违法经营者提起“利润收缴”之集团公益诉讼,并在此基础上广泛建立各类别消费者保护公益基金。




注释:
[1]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Minnesota:West Group,8th ed.,2004,p.418.
[2]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J].清华法学,2010,(3):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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