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德新型惩罚性赔偿对我国《消法》修订的启示/赵红梅(3)
我国大陆一些经济法学者也常论及惩罚性赔偿,他们大多认为此系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态。如金福海教授认为,将惩罚性赔偿定位为民事责任与民法基本理论存在矛盾,不利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应属于经济法责任。[10]经济法学者对惩罚性赔偿的分析论证,在法律目的和法律技术方面基本与前述现代民法学者的分析论证如出一辙(主张或认同原被告之间有私人利益冲突的基础且惩罚性赔偿金全部归原告)。经济法学者只是特别强调该责任于客观层面具有社会公益(集体公益)功能,并以此为据证明惩罚性赔偿系强调“社会本位”之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态。如邱本研究员指出,惩罚性赔偿“可以说实现了私人利益,但这只是一个次要的目标,甚至只是一个手段,更重要的是以儆效尤,从而树立良好的市场规制,维护了竞争的市场秩序,形成了公平的市场风气,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些公义目标才是它所应追求的真正的、首要的社会公共利益”。[11](P72)笔者以为,惩罚性赔偿责任于客观层面具有社会公益(集体公益)功能不能成为其不为私法社会化属性的责任而蜕变为“经济法责任”的有力论据,因为经典的私法理论恰恰认同私人主观有利于自己、客观有利于社会。依德国法学家耶林著名的“为权利而斗争”理论,私人主张权利的行动远远超出他一人的利益和效果,并且正是基于私人主张权利的行动,虽出于主观自利动机但会产生客观公益效果。耶林指出:“因此在私法上要求每个人在各自的岗位上维护法律,在自己岗位上做法律的看守人和执行人……主张权利的人就是在自己的权利这一狭小的范围内,维护法本身。但他的行动远远超出他一身的利益和效果。”[12](P53-54)
(二)进一步的探讨
国内外原有的惩罚性赔偿,是指被告因对原告施加了过分的侵犯,而被原告提出诉请(大多通过一般民事诉讼),由被告承担的带有加重性地赔偿原告所遭受损害,同时可能兼有维护集体公益之客观效果的责任。笔者认为其实为私法社会化属性的责任,以下从两个方面做具体分析论证。
1.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本质暨原告请求权基础
惩罚性赔偿作为私法社会化属性的责任其本质是被告(加害人)因侵害原告(受害人)的权利或法益而承担的加重性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权基础是被告对原告施加的过分侵犯,主要具有私害的性质。据此对照,英美法早期大部分判例认定的惩罚性赔偿,前述我国《消法》第49条、《食品安全法》第96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均基本属于这种加重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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