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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德新型惩罚性赔偿对我国《消法》修订的启示/赵红梅(6)

在美国,近年来出现了大量与以往注重给予私人受侵害以惩罚性赔偿救济的案件不同的新型案件。这些案件,无论如何,已经给传统意义上单独的具体侵害的处理模式施加了强大的压力。“被告很可能给予被命名为起诉原告的个体之外的人以侵害。”特别是,对显著可见的集体性侵害的承认,已经出现在那些陪审员授予给原告巨大总额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中。在这些案件中,原告往往强调对公司被告实施的行动处以惩罚性赔偿的特殊价值,因为这些鲁莽的、欺诈的行动侵害的对象是由个体组成的一个巨大的集团。相应地,关于可判处惩罚性赔偿金的必要条件是什么就是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美国有些州将其确定为符合“公共”的损害,而联邦上诉法院所持的观点是被告的品行“应受谴责”——被告的品行“是否显示出对其他社会公众的健康或安全”的冷漠和鲁莽无视或“重复实施了这种侵害行动”。[18]据此必要条件,在2001年美国犹他州的一起影响重大的案件中,被告国家农场被课以承担1.45亿美元的巨额惩罚性赔偿责任,就此判决结果而言,犹他州高等法院一般来说近似地强调国家农场的全国性保险欺骗“计划”有“广远的消极作用”,这种消极作用不仅对原告Campbell,而且对其他被保险人和“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同样有重大伤害。[18](P349)我们可以发现:在美国,原告提出高达数百万、数千万、数亿、数十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请求并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也不罕见,并且“集体诉讼经常被假定作为首选的解决惩罚性赔偿案件的机制”。[18](P352)笔者还注意到:为了避免原告因主张巨额惩罚性赔偿获取不正当利益,美国一些州颁布了法律,要求惩罚性赔偿的部分金额支付给州的一些基金或特别专项基金,如用于帮助受害人康复、提供医疗帮助的基金等。美国法官认为:“现代法律创新的一个内在核心概念是如何能通过惩罚性赔偿补救被分裂的与个体相对的社会利益。”[18](P372)的确,这样的创新是存在的。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持续到现在,一些州议会和法院制订并实施了所谓的“分享补救法规(split-recovery statutes)”(注:“分享补救”即在原告和社会公益组织之间分享惩罚性赔偿金以补救社会损害。)。当前,美国的阿拉斯加、佐治亚、伊利诺伊、印第安纳、衣阿华、密苏里、俄勒冈和犹他等8个州制定有某种形式的这方面的法规。这些法律规定的做法通常是法院在某些领域将一个案件中惩罚性赔偿金在原告和州之间做出切分,归属州的那一部分最终支付给了法院认定的社会公益组织。[18](P375-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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