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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德新型惩罚性赔偿对我国《消法》修订的启示/赵红梅(8)

在美国,近年来出现的大量与以往注重给予私人受侵害以惩罚性赔偿救济的案件不同的新型案件,构成那个还不为我们中的许多人所熟知的“发散性损害(diffuse harms)”案件。“发散性损害案件构成一个溢出的、很宽阔的延展扩张损害的案件类别,在这样的案件中损害延展扩张超出个人原告和其他可视为相同的个人。”[18](P400)美国研究者认为,在传统的普通法上,惩罚性赔偿责任似乎被赋予了纯粹基于“对私人实施了错误的侵权行为”这一含义,但它在现代消费者保护等大众侵权行为时代却被假设存在一个更加宽广的社会维度。当惩罚性赔偿被认为仅具有补救私人侵权错误的功能时,它是相当简单地设想案件发生于传统的一个唯一原告和一个唯一被告之间;但在许多这类案件中,公司的行为有害地影响了很大数量的人的个体的总和,在某些情况下实施了所谓的“毒性侵权行为”——即它被认为对社会的冲击影响了整个区域或很大的人群,这时公司的行为即没有简单地被定义为对一个具体的原告实施了冒犯。[17](P1120)由此可以看出,同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私法社会化和社会法两种语境中,其本质完全不同。正如沙科教授所分析的那样:于前者而言,“乍一看,它也许显示出法院持这样一个狭窄的、有限的观点,即判处惩罚性赔偿是建立于对个体的、私人的损害补偿的基础之上的”;于后者而言,“惩罚性赔偿的本质是‘社会损害的救济或补偿’”。[18](P359,363)

在这些案件中,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对被告处以新型惩罚性赔偿金,但被告并没有指向性地给原告本身带来什么实际损害,从根本上说,原告是否有权诉请法院做出这样的判罚,也根本不需要证明他自身是否具有补偿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他只要得到法律的授权即可为之。显然,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新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他所代表的集体权利或法益。在此,所谓“集体”是由被沙科命名为“缺席原告(absent plaintiffs)”或“类似原告(quasi-plaintiffs)”的人所共同组成的集团(the groups)。[18](P392)原告是基于被告实施了侵害集体公益的违法行为,而以集体代表的身份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因此,这种新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本属性是:一种针对制约小额扩散性大众侵权行为而设计的独特责任,名义原告所代表的实际(潜在)原告通常非常广泛;它是一种对被告“剥夺不当利润”的责任,原告通常请求法院判令剥夺被告因实施某种侵害广大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一定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利润,尽管每一个消费者受害的数额可能很小,但原告将它们集合起来其赔偿请求的数额就十分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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