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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虚假陈述的“协助、教唆”民事责任及其借鉴 ——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为分析对象/耿利航
耿利航. 山东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证券法/中介机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协助、教唆责任
内容提要: 隐藏在公司虚假陈述背后协助、教唆造假的中介机构以及其他市场利益关联人,虽然不是显名的虚假陈述人,但却是虚假材料的共谋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而,如果一概简单判定任何参与协助造假者与公司或公司内部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带来行为人不当行为与责任大小极不匹配的“严苛”和不公平责任问题。在我国将来可能的证券市场民事欺诈诉讼中,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借鉴美国的司法经验,谨慎地扩展共同侵权的责任范围。可能的进路是将被告限定为对虚假信息披露有着最主要影响或控制的中介机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参与和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比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当下,在证券市场上与中介机构等为特定交易出具虚假验证报告相比,中介机构等公司外部人参与、协助公司欺诈是更为常见和普遍的现象,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和伤害尤甚。公司欺诈的协助或参与人虽然本身不是虚假陈述的“直接”陈述人,没有“签字画押”对投资者“说谎”,但他们是隐藏在发行人背后欺诈的实际策划、执行或完成者,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没有他们的“协助”,发行人自己很难单独实施或不可能“圆满”地规避法律、实施欺诈,投资者自然不会轻易上当。这些协助、参与造假人如果逃脱惩罚,不仅有悖正义,也无法遏制此类共同造假行为的发生。

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69、173条分别规定了发行人和中介机构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按照《证券法》第69、173条的表述,会计师、律师、保荐人等中介机构是在证券法规定的其对公司信息核查、验证义务范围内分别对以其名义对外出具或签署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保荐材料等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的虚假陈述承担过错推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在这里,中介机构是对“自己”做出、“显名”的信息披露文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那些公司虚假陈述的不“显名”的参与、协助者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责任的范围是什么?《证券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也只在第六节“共同侵权责任”中概括地规定了包括“教唆、帮助”责任在内的共同侵权责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2011年4月29日发布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以下简称《认定规则》)第17条在《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外专门规定了“组织、参与、实施者”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没有规定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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