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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虚假陈述的“协助、教唆”民事责任及其借鉴 ——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为分析对象/耿利航(17)
[37]虽然迫于压力接受证券欺诈民事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或明或暗地施加了两个程序限制:一是前置程序,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投资人,除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必须持有“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二是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只能够选择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人数确定的代表诉讼)方式来提起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不但规定了人数确定的代表诉讼,其第55条还规定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种“人数不确定”的代表诉讼本质上是采用了“申报加入”制度,在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通过登记适用前判使群体成员确定下来。与美国1966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集团诉讼规则的第23条(b)(3)中的“申报排除”相比,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人数不确定”代表诉讼的判决扩张力已经非常有限。虽然证券民事诉讼是典型的人数不确定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最后却仍然选择了没有任何判决扩张力的“人数确定的代表诉讼”。也就是说,没有参与本次诉讼的其他投资者其后无法适用前判,必须自己花费成本起诉走完全部另外一个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此举显而易见是希望通过控制群体诉讼中的原告人数降低每次诉讼赔偿总金额,增加投资者诉讼成本,以达到减少诉讼的目的。
[38]参见《借鉴美国经验探索在证券欺诈案中引入集体诉讼制度》,http://WWW.csrc.gov.cn/pub/guangdong/ztzl/yjbg/201009/t20100906_184416.htm,2010-07-13。
[39]See Frank H.Easterbrook &Daniel R.Fischel,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Press,1991,pp.283-286.
[40]在大庆联谊证券欺诈民事诉讼案中,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大庆联谊公司赔偿原告陈丽华等23人实际损失425 388.30元,被告申银证券公司只对原告实际损失中的242 349.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见《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http://WWW.lawon.cn/flpc/detail.do?m=find_by_id&id=73203,201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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