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虚假陈述的“协助、教唆”民事责任及其借鉴 ——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为分析对象/耿利航(6)
在“辛普森案”[21]中,时代华纳公司等协助发行人通过虚假交易夸大利润。作为上诉审法院的联邦第九巡回法院虽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但同样认可了“欺诈谋略”责任的存在:如果被告参与交易的“本质”目的和主要后果是为制造虚假交易或事实表象欺诈投资者,这种交易就是非法交易,非属正常的商业来往,将直接构成“欺诈谋略”责任。
2.“斯通里奇案”对因果关系的严格要求
在“斯通里奇案”中,被告查特通信公司是美国最大的有线电视运营商之一,两家器材供货商也被列为被告。发行人查特通信公司与两个供货商签订虚假合同,供货商假意提高供货价格(每件提高20美元),随后将价格增加的部分作为广告费返还发行人作为其广告收入,查特通信公司用自己的钱虚增利润1 700万美元。欺诈案曝光后,受损投资者斯通里奇投资公司提起诉讼,诉称供货商应负“欺诈谋略”主要责任。地区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告上诉,联邦第八巡回法院援引“中央银行案”的判决,支持初审法院的意见。原告继续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决定调卷审查。该案索赔金额不大,但实际上却是其他大规模诉讼案件的预演和试金石。2006年前后,大量因公司丑闻引发的巨额索赔诉讼案件进入上诉审程序只是时间的问题。“欺诈谋略”责任如果得到巡回法院的广泛支持,必然使“中央银行案”判决确立的对“协助、教唆”责任的限制规则归于无效。这迫使联邦最高法院重新表态。2008年1月,联邦最高法院以5票赞成、3票反对的表决意见维持原判。与在“中央银行案”中法院只论述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如何解释不同,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本案被告行为具有欺诈性。但是,随后法院特别对只在“中央银行案”附带意见中说明的因果关系问题作了强调。法院指出,在10b-5规则下,被告的欺诈行为必须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联系,而本案原告未能提出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对被告的行为有了特别依赖,因此无法证明被告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是公司的欺诈行为得以实施的必要前提,与原告之间的损失可以推定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则认为,被告的正常商业交易行为与公司的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太为“遥远”。[22]
联邦最高法院接着重新发表了类似“中央银行案”判决中的政策性意见:如果认同原告意见,将有违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遏制滥诉的立法意图,并与2002年《萨班斯法案》对公司的负面影响叠加。这不仅会增加上市公司商业交易对手的诉讼风险和成本,阻碍外国公司与美国公司的生意往来,而且美国公司可能会因担心诉讼而到境外上市,削弱美国资本市场。联邦最高法院同样对证券立法进行了狭义“文本解释”,认为如果国会认同发行人外的“协助、教唆”或类似责任,国会将在证券立法中明文加以规定,但即使《萨班斯法案》也没有增加“协助、教唆”责任的私人诉权。概言之,是国会而非法院才是解释或修订证券法的合适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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