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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虚假陈述的“协助、教唆”民事责任及其借鉴 ——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为分析对象/耿利航(7)

三、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政策依据的解读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斯通里奇案”中所进行的信赖因果关系论证事实上非常牵强,已经偏离了美国法院长久以来已经确立的规则。在普通法上,如果一个会计师出具虚假财务报告,伙同委托人骗取银行贷款,当然要对银行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3]在证券市场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早已在“欺诈市场理论”下确立了10b-5规则的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信赖推定”:投资者是因信赖“价格”买卖股票,即使他事实上没有阅读含有虚假信息的披露材料以及辨明虚假陈述人的身份。在“斯通里奇案”中,原告反复主张的逻辑也是被告的行为导致了虚假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误导了市场价格,投资者因信赖“价格”受损,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被推定有因果关系。“斯通里奇案”判决中的多数意见实际上是没有陈述理由而对发行人和参与欺诈的行为人进行区分,禁止了对欺诈参与人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推定,虽然欺诈参与人行为同样导致了虚假陈述和市场价格扭曲。正如史蒂文法官在审理“斯通里奇案”时发表不同意见所指出的,对于因果关系,原告只需证明如果没有被告的欺诈行为,公司就无法完成欺诈就已足够。因此,联邦最高法院所谓的对国会立法“目的”的解读,与其说有充分的依据,倒不如说是法官在已经形成的内心确信后对法律进行的“任意”解读。其背后展现的正是法律逻辑与政策的紧张关系,本质上是一个“政策”问题,而非“法律”问题。[24]具而言之有三:

1.美国传统侵权法中的共同侵权规则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主要违法者”和“次要违法者”的区分,法院只需考察行为人是否参与了欺诈。只要行为人参与了欺诈,就将与直接对外做出欺诈表示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后果负责。连带责任本来的一个核心功能就是用来追究公开行动者之外的沉默和秘密行为人的责任的。[25]

然而,有别于普通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特定的人身、财产损失,虚假陈述是“言语”侵权,造成的是普通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鉴于虚假陈述在理论上可以无限传播,美国法院又允许推定虚假陈述与投资者信赖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投资者集团诉讼的提起扫清了障碍,这将导致有权请求赔偿的投资者范围几乎没有限制以及在一个案件中出现惊人的索赔请求的现象。在美国,证券欺诈集团诉讼中索赔额高达数亿美元属于正常现象,数十亿的索赔额都不罕见。此时,如果要求帮助和参与者与直接对外虚假陈述的发行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仅不公平,责任要求也远远高于帮助和参与者的过错程度。申言之,证券市场言语侵权的巨额赔偿凸显了普通侵权法无须考虑的“责任不成比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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