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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抢注之正当性研究 以“樊记”商标抢注为例/曹新明(6)


(一)正当性及其判断标准


古汉语中,“正”与“当”通常被分别使用。“正”有“恰好”、“合乎法度”之义;“当”则有“合宜”、“合适”之义;“正当”就是“合理合法”、“正确适宜”的意思。[35]一般情况下,“正当”就是指以选定的标准为基准对具体制度或者行为进行判断,其结果是该项具体制度或者具体行为与该项标准相符合,以确定被评价对象的正当性。[36]


“正当性”一词在英文中为“Legitimacy”。从辞源学角度讲,“正当性”具有合法性的含义,一般情况下可以理解为合法性,但两者并不能完全等同。若将正当性完全等同于合法性,那么判断某项制度或者行为是否正当的标准,就转化为被评价对象是否合法的判断,即合法行为就是正当的,具有正当性。然而,这样的结论并非总是成立。[37]更进一步地讲,如果将正当性完全等同于合法性,实际上就是默认所有的法律都是正当的。事实上,并非所有的法律都是正当的。功利主义法学家杰米里·边沁根据功利标准把法律分为良法和恶法,他认为符合功利原则的法律是良法,禁止没有祸害的行为或者没有促成幸福行为的立法为恶法。恶法是有害的法律,但仍然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38]符合恶法的行为当然具有合法性,[39]但不能确定符合正当性。只有在所有的法律都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下,合法性才可能与正当性相等同。符合正当性的法律须同时符合立法主体正当、立法程序正当以及立法内容正当的条件。[40]


根据这种观点,法律是否正当尚且需要评价,因此,我们不能把正当性完全等同于合法性。如果以不正当的法律规范为标准来评价某种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当然没有问题。但是,以不正当的法律来评价某种行为的正当性就有了问题。具有合法性而不具有正当性的典型例子就是,德国纳粹党在执政后不久(1935年)就通过它控制的议会制定了臭名昭著的纽伦堡法,该法为了维护日尔曼的血统和荣耀而剥夺了犹太人的受教育权和财产权,继而剥夺了其公民权,最后变成了实施种族灭绝的法律依据。当时纳粹政府依据该法制定的具体实施细则,其合法性毋庸置疑,但明显不具有正当性。因此,在宪法秩序内,合法性既不是判断某一个法律规范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唯一标准,也不是最高标准。[41]


另一方面,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同样存在着合法性与正当性相冲突的案例。例如,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2]中,被告叶国军为了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先将其本名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为“王跃文”。单就被告改变姓名这一行为而言,是合法的(即符合《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但是,如果将其改变姓名的行为与其接下来的行为相联系,可以确定其改变姓名之目的就是为了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作的准备,其正当性就被否定了。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文认为评价商标抢注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不仅应当考察其行为是否合法,同时要兼顾其行为是否符合诚信原则。具而言之,评价商标抢注行为的正当性标准为:合法性并兼顾诚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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