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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抢注之正当性研究 以“樊记”商标抢注为例/曹新明(8)


五、商标抢注正当性之否定因素


由上分析可知,商标抢注行为既不能一概肯定其正当性,也不能完全否定其正当性。如果概括性地肯定商标抢注行为的正当性,就没有必要确立商标抢注行为的正当性评价标准。反过来也一样,如果概括性地否定商标抢注行为的正当性,也没有必要确立相应的正当性评价标准。如果真是这样,商标局或者商评委以及人民法院也就没有必要评价商标抢注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而只需由异议人举证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抢注即可。


我国1993年《商标法》[48]第27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可以依职权撤销,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评委”裁定撤销,并且不受时间限制。2001年《商标法》[49]第41条第1款仍保留“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的规定。至于何谓“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1993年《商标法》和2001年《商标法》均未作出解释。但是,针对1993年《商标法》,国务院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50]第25条列举了5种情形。根据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的规定与司法审判实践,[51]本文认为,商标抢注正当性否定因素可以归纳为两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


(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法律最早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纳入条文之中的是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52]。该法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后,诚实信用原则又被《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范接受。[53]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几乎是大陆法系民法中唯一的基本原则”;[54]更有学者提出“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系属帝王条款,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 [55]。学者之所以对诚实信用原则给予高度评价,在于“诚信原则思想渊源于自然法的善意与公平的理念,也就是说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或者法律的道德化” [56]。


正因为如此,我国199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否定商标抢注行为正当性的首要因素。具而言之,任何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经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使用并且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标记抢先申请注册,就是不正当的。商标局、商评委或者人民法院在对商标抢注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评价时,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1.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199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具有抢注的“恶意”,但善意的抢注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例如,西门子欧司朗公司在德国抢注我国厦门东林公司的“Firely”商标一案,东林公司首席律师认为要想夺回被抢注的商标,除非能够证明抢注者具有“恶意”,并且抢注后并未使用,而是为了阻止东林公司的商品进入德国市场甚至欧盟市场,否则,将失去该商标。[57]另外,我国永利电子厂的“奇美鸟”商标在阿联酋被抢注,因为找到了抢注者“恶意”的证据而夺回了“奇美鸟”商标。如果找不到抢注者“恶意”的证据,永利电子厂就得花高价从抢注者手中受让该商标。[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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