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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标的瑕疵与合同救济/韩世远(11)


(二)检验期间


《合同法》第157条和第158条均提到了“检验期间”,该检验期间的特点在于:其一,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其二,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则为发现或应当发现瑕疵的合理期间;第三,第158条第2款规定了“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第四,标的物质量保证期优先于上述两年期间。


《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两年期间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第2款的规定相似,公约规定这一期间被认为是一个不变的除斥期间(Die Frist ist eine absolute Ausschlussfrist)。[32]我国学者虽指出《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检验期间(质量异议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但对于该期间的定性尚未给出明确的说法。[33]学者之所以不愿意将它定性为除斥期间,主要是考虑到除斥期间适用的对象是形成权,而瑕疵担保的法律后果不以形成权为限,还包括请求权。


本文以为,《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在性质上宜认定为除斥期间。上述学者在此定性问题上的迟疑和担忧是没有必要的,只要我们辨析清楚一点:该期间适用的对象,严格以言,只是在异议与否问题上的选择,而通过这种选择,可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故这里实质上存在着一个买受人的选择权(形成权),通过这个形成权,才可以触及后续的其他形成权和请求权。


五、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


“案例一”仲裁庭认定租赁房屋不能用于工商登记属于被申请人违约,进而明确依《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衡量并支持了申请人解除合同的申请。租赁合同的解除是基于《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后段: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规定被我国学理称为是因根本违约而解除。[34]就“案例一”根本违约的构成,乃有进一步展开分析的余地。


(一)给付义务不完全履行与附随义务不履行


依一般民法学理,因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就其所受损害,得依不完全履行规定,请求损害赔偿。[35]附随义务的违反,通常并不因此发生相对人的解除权。但如果附随义务成为合同的要素,其不履行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场合,可例外地承认解除权的发生。在租赁合同等继续性合同中,如果附随义务的违反使依赖关系遭受破坏,也可因此发生解除权。[36]因此,裁判者在判断是否因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发生解除权时,如果所违反者是给付义务,自然顺理成章;如果所违反者是附随义务,应为额外的说理,以示对于例外情形的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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