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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标的瑕疵与合同救济/韩世远(12)


(二)给付义务不完全履行与解除


就给付义务不完全履行的合同解除,在日本通说上,如事后完全履行尚属可能(追完可能),可作为本来债务的履行迟延,按非定期行为迟延履行场合的解除权发生要件处理;如事后完全履行不可能,或已无意义(追完不能),则可以准用履行不能的规则解除合同。[37]在中国合同法“建议草案”中,曾有相似规定。现在,则可作为《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发生解除权。对此,学理解释认为,在追完可能场合,解除权的发生以催告为要件;在追完不能场合,则无须催告即可解除。[38]类似的解释论构造也可以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相关著作中看到,认为只要瑕疵可修补,而卖方的修补也是在一定合理时间内可能得到的,那么以根本违约为理由解除合同是几乎不可能的。[39]


在本案中,仲裁庭虽认定出租人对其出租标的物在功能上的特别限制负有告知义务,但在认定解除权问题上,并非由违反告知义务出发,而是认为,由于前已认定被申请人出租的房屋不能用于工商登记属于违约行为,因此,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这种表述反映的是对于担保义务的违反,换言之,是对于给付义务的违反。


另外,关于此时的解除是否需要经过催告,由于被申请人是外国法人,其所受公法上的限制决定了本案合同中的瑕疵是无法改正的,因而,应当像履行不能那样,无须另行催告,即可解除合同。


在另外一起案件(以下简称“案例三”)中,作为一审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2006]天法民四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作为被告的出租人在诉讼中仍未能取得《市场登记证》。因此,应视为被告不能履行提供《市场登记证》的合同附随义务,并因此导致原告租赁涉案商铺经营销售、展示美国苹果服饰商品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原告已以《停业转让申请报告》与《关于退出商铺经营的函》通知被告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应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等判决该案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对此不服,被告以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延误导致涉案场地的市场登记证没有及时办到但并非不能办理为由,认为原告并不具有解除权、一审判决错误,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一直未办妥租赁标的的《市场登记证》,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取得上址商铺营业执照,无法于该铺址经营。因上诉人原因致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判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等,并无不当。[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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