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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标的瑕疵与合同救济/韩世远(14)


“案例一”中的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退还其已支付的全部租金,被申请人则要求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其支付全部租金。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经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的一半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是合理的。


显而易见,申请人没有主张减价责任,被申请人更是没有主张减价责任,最后是由仲裁庭裁量适用减价责任。


减价作为一种债权人的救济手段或者违约责任,自债权人的立场分析,显然是赋予债权人一种主张减价的权利,称为减价权(Minderungsrecht)。[41]减价责任的适用,通常是基于债权人的主张,但若因此认为须以当事人行使减价权为前提而排斥法院或者仲裁庭的能动性,则未免失之极端。依《合同法》第111条后段,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其中,“合理选择”一语便已显示,受损害方当事人的选择固属可能,但其选择是否合理,裁判者就此仍有裁量的余地。受损害方当事人可能选择解除合同、退还租金,但裁判者权衡双方利害得失等因素,认为减价更为公平合理,仍可裁量适用减价责任。


(三)权利瑕疵与减价责任


减价作为一种责任,体现的是“按质论价”的公平理念,于物的瑕疵场合最能发挥其功用,惟于权利瑕疵场合,可否派上用场,无论是立法例还是学说,均有重大分歧。


自法制史与比较法的立场观察,罗马法时代的“减价之诉”就仅对物的瑕疵适用,并不适用于权利瑕疵。这一立场基本被大陆法系立法维持着,应无疑义。在传统民法上,权利瑕疵担保的效果通常是,使买受人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行使其权利,[42]通常并不包括减价。[43]


不过,日本民法典第563条(权利一部属于他人场合的担保责任)第1项规定:“因作为买卖标的的权利的一部属于他人,出卖人不能将其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得按其不足部分的比例请求减少价金。”此明显承认了减价。第565条规定,指示数量而买卖的物不足场合,及物的一部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灭失场合,买受人不知其不足或灭失时,得准用上述规定。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228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在立法机关人士所作的释义中,将此规定解释为是关于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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