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标的瑕疵与合同救济/韩世远(15)
2002年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第437条规定了“有瑕疵场合买受人的权利(Rechte des Kufers beiMngeln)”。其所谓“如物有瑕疵(Ist die Sache mangelhaft)”,其范围不仅包括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亦得包括他种物给付(Falschlieferung)及给付数量不足(Zuweniglieferung),均发生相同的法律后果,[45]包括请求事后补充履行、解除或者减价、请求损害赔偿。这样,第441条规定的减价,不仅适用于物的瑕疵,也适用于权利瑕疵。[46]德国学说就因权利瑕疵(Rechtsmngeln)发生减价,举例如土地买卖场合,土地上存在有买受人无法除去的役权负担。[47]施莱希特里姆教授指出,自法律政策以言,值得追求的是对于权利瑕疵亦许予减价,以免在个别场合难以区分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48]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0条规定了减价,该条是否适用于权利瑕疵的情形,学者解释并不一致,存在否定说[49]与肯定说[50]的对立。
作为我国法的解释论,原则上应坚持对权利瑕疵不适用减价,理由在于《合同法》第111条的规范射程并未及于权利瑕疵。对于德国学者提及的个别情形,作为例外,类推适用第111条而承认减价权的发生,亦未尝不可。[51]
结论
依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截至2010年11月1日,中国内地人口总量为13.39亿,相当于4个美国总人口数。其中,近乎一半的人口为城镇居民。伴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大量流动人口涌向城市,仅北京常住人口数已达1961万(占全国常住人口比重的1.46%),城市房屋存在着巨大的刚性需求,房屋租赁合同因而扮演重要角色,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租赁标的的使用存在公法上的限制,进而妨碍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引出若干法律问题,需要深入研讨。本文以三则裁判实例为素材,剖析相关问题,得出如下基本结论:
(1)租赁标的的使用存在公法限制,构成瑕疵。这时的救济路径在依瑕疵担保主张违约责任之外,尚有依意思表示存在瑕疵(重大误解或者欺诈)主张撤销合同的可能。两种救济路径可由当事人选择,不存在一者优先于另一者的关系。
(2)租赁标的瑕疵可准用买卖合同瑕疵担保的相关规定,我国法中的瑕疵担保已与违约责任统合。若采“竞合说”则有使瑕疵检验通知义务及检验期间规范被规避进而目的落空之虞,实际裁判例也未显示接纳“竞合说”的痕迹。
总共2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