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标的瑕疵与合同救济/韩世远(19)
[28] 参见前引[24],黄茂荣书,第337页。
[29] 资料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
[30]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
[31] 参见[日]江头宪治郎:《商取引法》,弘文堂2002年第3版,第26页。日本商法第526条规定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及通知义务,该规则是对商人间的买卖设定的。我国《合同法》采民商合一体例,不区分商人间的买卖及非商人间的买卖,而是统一规则,此处或有“商化”之嫌。
[32] Vgl.Peter Schlechtriem,Internationales UN-Kaufrecht,4.Aufl.2007,S.123.将Ausschlussfrist译作“除斥期间”,参见[日]山田晟:《ドイツ法律用語辞典》,大学书林2001年改订增补第4版,第60页。
[33] 参见前引[21],崔建远文;前引[6],崔建远主编书,第396页。
[34]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页。关于根本违约,另外可参见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韩世远:《论根本违约》,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4期。
[35] 参见前引[30],王泽鉴书,第31页。
[36]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462页。
[37] 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岩波书店1954年版,第174页;[日]水本浩:《契约法》,有斐阁1995年版,第97页;[日]藤冈康宏、矶村保、浦川道太郎、松本恒雄:《民法IV债权各论》,有斐阁1998年第2版,第45页。
[38] 参见前引[36],韩世远书,第461页。
[39] 参见前引[32],Peter Schlechtriem书,第96页。
[40]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87号。资料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
[41] 参见韩世远:《减价责任的逻辑构成》,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42] 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53条(权利瑕疵担保之效果)规定:“出卖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所定之义务者,买受人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其立法理由略谓:“出卖人如不履行此种义务,则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无异,此时买受人即得依照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所谓行使关于债务不履行所生之权利者,即契约解除权、违约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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