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标的瑕疵与合同救济/韩世远(2)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签署合同时,被申请人从未承诺,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中也未规定,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前亦未曾提出需要将承租场所用于工商注册登记并以营利性目的进行使用。另自2007年7月1日起,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支付过任何租金,已构成违约。故此,被申请人认为,在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申请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其保证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要求裁决解除合同;申请人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房屋租金;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延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未履行完毕租期的应交租金损失;申请人将诉争房屋于仲裁裁决下达之日起10日内恢复原状,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及仲裁费。
2.仲裁庭意见(裁判要旨)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承租房屋后在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被工商登记机关拒绝,原因是根据《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以下简称171号文)和北京市建委联合其他五部门下发的《关于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商品房的通知》(以下简称“北京通知”),境外机构、个人购买的房屋只能自用,北京市工商部门不再为境外机构、个人所购置的非自用房屋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本案被申请人即属于前述意见和通知中的境外机构。申请人主张,在合同第7条1.1款中被申请人承诺其有权出租房屋,但根据171号文,被申请人实际无权出租。仲裁庭认为,171号文及“北京通知”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在法律、法规层面,被申请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仍具有占有、处分、使用包括出租其房屋的权利。然而,171号文和“北京通知”作为一个事实,客观导致了被申请人的房屋不能用于工商登记的后果,即该房屋在使用功能上存在重大限制。庭审中,被申请人承认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知晓其房屋存在不能用于工商登记的限制。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对其出租标的物在功能上的特别限制负有告知义务,尤其是这种房屋使用功能上的限制不是楼宇的共性问题所致,而是由于被申请人自身主体的特殊性所造成。出租人即被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更应明示告知承租人即申请人。
当然,仲裁庭也注意到申请人作为出租人亦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应事先了解将承租房屋的功能状况。但是,仲裁庭认为,在本案的情形之下,相比申请人的注意义务,被申请人所负告知义务更为主要。换言之,并不能因为申请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就免除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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