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标的瑕疵与合同救济/韩世远(4)
在我国,目前尚未见到就此所作的专门探讨。本文以为,作为不同的救济路径,实际上是存在选择可能的。这是因为,在我国法上,无论是基于重大误解还是基于欺诈,原则上其法律效果是撤销或者变更。如果权利人没有主张撤销或者变更,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主动审查并进而撤销合同。因而,权利人具有选择权。
(二)租赁标的瑕疵担保与一般的违约责任:竞合抑或统合?
在租赁标的有瑕疵场合,依《合同法》第174条,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申言之,可以准用买卖标的物瑕疵担保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存在疑问的是,除此救济路径外,是否还存在所谓一般的违约责任的救济路径?对此,学者间存在不同的意见,大致可以分别为“竞合说”与“统合说”。
1.竞合说
该说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瑕疵担保责任未作为违约责任的特则,二者都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有鉴于此,该说主张这两种责任存在竞合现象,出卖人究竟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由买受人自主选择。[6]按照该学说,在瑕疵担保责任之外,尚存在一般的违约责任,可供选择。
2.统合说
该说认为,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已被统合进违约责任,我国法奉行的是违约责任“单轨制”,而不是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并存的“双轨制”。我国法上的违约责任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应作统一解释,不宜人为地制造分裂。[7]按照这种学说,除上述瑕疵担保救济路径外,不再另行存在所谓一般的违约责任。
3.进一步的探讨
民事法律首先是裁判规范,其次才是行为规范。作为裁判规范,民事法律规范功能的发挥是借助所谓“涵摄”(Subsumtion)技术[8],即把案件置于制定法的事实构成之下。而一个案件事实,有可能同时符合两个或者多个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出现所谓规范竞合现象。此时如何适用法律,便是需要慎重思考、妥善解决的问题。
在租赁标的物具有瑕疵场合,在认定其具有瑕疵之外,是否还可以认定其符合法律关于违约的一般规定呢?就此,假设是成立的,接下来的问题是,这时是否承认两套规范都是可以适用的呢?以买卖为例,在物的瑕疵担保场合,立法规定了买受人的检查通知义务,并规定了检验期间,这些均是依违反瑕疵担保义务寻求法律救济时须符合的事实构成要件,如果允许另行选择依一般违约责任寻求救济,势必使此类事实构成要件被规避,使得此类法律规范的目的落空,故在法政策上,应当否定选择适用,只宜提供一条救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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