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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标的瑕疵与合同救济/韩世远(6)


而依据瑕疵担保责任“债务不履行责任说”(履行说,Erfüllungstheorie),特定物的出卖人,亦负有交付无瑕疵物的义务。换言之,买卖合同系以交付无瑕疵的标的物为其内容。故买卖标的物上有权利瑕疵或物的瑕疵者,均为出卖人未履行其给付义务。出卖人违反其应交付无瑕疵物的义务而交付有瑕疵的物时,法律特别设有买受人得主张瑕疵担保权利的规定。买受人因物有瑕疵而享有之瑕疵担保权利,实为“替补之履行请求权”(Ersatzerfüllungsansprüche)。故依此说,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依其性质,系出卖人就其未完全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所负的责任。[13]


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时,如今在德国民法典中已经被作为出卖人的无瑕疵供与义务(Pflicht zurmangelfreien Verschaffung),纳入了出卖人的给付义务范畴,值得关注。德国民法修改者的主导思想之一是,将瑕疵物的交付作为义务违反的一种情形,并尽可能地使之统合进一般的履行障碍法。[14]为此,《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规定:“因买卖合同,物的出卖人负有将该物交付给买受人并使买受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必须使买受人取得无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的物。”新法将“使买受人取得无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的物”作为出卖人的义务,是物品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被称为“无瑕疵供与义务”。[15]


我国《合同法》是否规定了出卖人的作为主给付义务一项内容的“无瑕疵供与义务”呢?这需要具体解释《合同法》第130条及相关规定。从第130条来看,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只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于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可知出卖人为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尚须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第150条和第153条规定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时,均使用了“就交付的标的物”或者“交付标的物”的表述,显然,瑕疵担保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由此足可认为,在《合同法》中,出卖人负有“无瑕疵交付义务”或者“无瑕疵供与义务”,[16]这是其主给付义务的一项内容。


我国法不刻意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而是统一规定,对二者的规则进行整合,以求规则简约。这可能面临一项指责:就特定物的瑕疵,由于是自始存在,属于一项自始的履行障碍,在法律上仍要求出卖人负有无瑕疵供与义务,岂不是强人所难(让人去做不能做的事)吗?其实,立法者在此处的政策不是强人所难,而是想确保特定物出卖人于无法履行无瑕疵供与义务场合买受人能够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此时法律上不会支持买受人的作为履行请求权的“追完请求”,而是可由买受人主张减价或者在有重大缺陷场合的即时无催告解除)。法律设定义务,并不需要以该义务能履行为前提;在义务无法履行时,只要能够有相应的法律救济,也可以的。尤其应明白,民事法律,首先是裁判规范;其次才是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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