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标的瑕疵与合同救济/韩世远(7)
三、权利瑕疵抑或物的瑕疵
(一)区分的意义
在买卖场合,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负瑕疵担保义务。在我国法上,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分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合同法》第150条)与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合同法》第153条)。由于《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17]所以租赁合同可参照买卖合同的上述规定,出租人就租赁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不过,由于对瑕疵等可以依修缮义务处理,实际上担保责任成为问题,被认为主要是在标的物是他人所有物场合、数量不足场合以及因担保物权的实行而使得使用收益不可能场合等。[18]在案例一中,申请人认为租赁标的存在权利瑕疵,而仲裁庭处理的结果,似乎近于以之为物的瑕疵(详于后述),于是引发思考:此处的瑕疵到底是权利瑕疵还是物的瑕疵呢?
物的瑕疵责任(Sachmängelhaftung)与权利瑕疵责任(Rechtsmängelhaftung)在历史上起源于全然不同的场景和实际需要,它们在原来的德国民法典中也是分开来规定的:就物的瑕疵,依原德国民法典第459条虽须承担责任,但无须修理(nachbessern);
在权利瑕疵场合,依原德国民法典第433条和第434条,则有履行请求权(Erfüllungsansprüche)。如果履行已属不能(比如出卖人不能够移转他不享有的所有权),则他须依原德国民法典第440条第1款、第325条负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Schadensersatzwegen Nichterfüllung),尽管依德国通说这是一种担保责任(Garantiehaftung)。[19]正因为二者在法律效果上有此差异,故区分物的瑕疵与权利瑕疵,在原德国民法典框架下具有实际意义。
在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中,物的瑕疵与权利瑕疵虽然分别规定于不同的条文(一个是在第434条,另一个则是在第435条及以下),但在法律效果(Rechtsfolgen)方面几乎没有差别,尤其是在权利瑕疵场合亦得因此减价(第441条,比如土地上仅很小的一部分负担有第三人的通行权)。故物的瑕疵与权利瑕疵的区分意义目前已微乎其微(第438条第1款第1项为其例外),这体现了一种简单化(eine Verein-fachung)。[20]这被称为是对物的瑕疵责任与权利瑕疵责任的同一规制(Gleichstellung von Sach-undRechtsmängelhaft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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