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标的瑕疵与合同救济/韩世远(8)
我国《合同法》就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采“统合说”立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法律效果是违约责任,除此之外,不承认其他特别的或相对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21]不过,由于两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尚有差异,比如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场合,买受人有瑕疵检验通知义务,并受瑕疵检验期间的限制,由于检验的内容是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是否符合约定(见第158条的表述),没有涉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故应当认为《合同法》第157条和第158条并不适用于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另外,在法律效果方面,规定“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合同法》第111条所适用的对象是“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并不适用于权利瑕疵。综上,我国《合同法》不仅分别界定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第150条)与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第153条),而且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方面均没有像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那样“同一规制”,故在我国法上区分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仍具有实际意义。
当然,自立法论的角度,应否在统合的道路上百尺竿头、更进一步,在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层面使两类瑕疵得到同一规制,进而避免区分权利瑕疵及物的瑕疵的困扰,应有进一步研讨的余地。
(二)比较法
按德国的一般看法,“缺陷”(Fehler)有可能来源于法规(Rechtsvorschriften),它们不能因此一律只按专业意义上的“权利瑕疵”对待,即是说,如果由于买卖标的物在其自由使用或者处分方面受有公法限制(öffentlich-rechtliche Beschränkungen),这时便不是权利瑕疵。最典型的例子是土地上的建筑限制(Baubeschränkungen)或建筑禁止(Bauverbote),与私法上的所有权限制(如地役权)。相反,作为物的瑕疵而非权利瑕疵处理,具有充分的理由。首先,对于权利瑕疵,依原《德国民法典》第440条规定为履行责任(Erfüllungshaftung),这意味着出卖人负有涤除权利瑕疵的义务(Beseitigungspflicht),而这一点,在公法限制场合,鲜有可行性。反倒是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如此公开,各买受人均得就此获悉相关资讯,并得计算与之相关的风险,而且原《德国民法典》第477条规定的短期时效显然也是可以接受的。[22]
在日本,在买卖的标的物因《日本民法典》第566条规定以外的权利而受限制场合,或者存在其他法律上的缺陷场合,判例和通说悉以之为《日本民法典》第570条规定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比如作为工厂用地而购买的土地,因处于河川法的适用区域,而不能够建造工厂(日本大判大正4·12·21民2144页);在以采伐为目的而购买的山林,因处于保安林区域,而不能够采伐(大判昭和5·4·16民376页);在买卖处于试挖掘申请中的权利场合,由于申请矿区重复,该部分没有被许可(大判昭和13·12·14民2412页);在登记簿上被记载为“无期限”的地上权,被当作“永久”存续的事物而加以买卖,后因被认定为“未定期限的事物”而消灭(东高判昭和23·7·19高裁民106页)。就这些事例,我妻荣教授则认为,如作为权利瑕疵处理,不仅理论上更为适切,其结果亦属妥当。[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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