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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应对大规模侵权的举措/杨立新(12)


应当特别强调的是,《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规定的“私权优先”规则,对于大规模侵权的救济具有特别意义。该条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被学者称之为私权优先规则,是指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非冲突性法规竞合,侵权责任请求具有优先权,可以对抗同一违法行为产生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中的财产性责任。这种规定对大规模侵权的救济特别有价值。在企业作为责任主体而发生的大规模侵权中,基于企业同一行为经常发生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而侵权企业有限的资产又可能无法同时承担这些责任。适用私权优先原则,为数众多的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可以对抗政府作为主体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财产要求,优先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侵权责任法》强调对恶意产品侵权的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47条特别规定了对产品责任的大规模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908条规定,惩罚性赔偿为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之赔偿,系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而作之赔偿,且亦为阻遏该人及其他人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作之赔偿。[36]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主要的两大功能为威慑与惩罚。学者认为,法律在处理大规模侵权时的根本作用应当在于预防。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能够很好地满足这一需求。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能够适用于大规模侵权的,而且能够发挥遏制大规模侵权的发生以及充分赔偿受害者的作用。[37]这些意见无疑是有道理的。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立法者的注意力集中在对恶意产品侵权的威慑与惩戒上,在第47条规定了关于恶意产品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则。实事求是地说,学者对此提出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过窄,只能适用产品责任,而对恶意排污导致的严重环境侵权、证券市场恶意散布虚假信息造成广大投资人受损等案件类型无法适用” [38]的批评,以及对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具体适用办法的批评, [39]都是有道理的。不过,作为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其实是很难接受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在目前情况下,先规定恶意产品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相呼应,可以在具体实施后再总结经验,继续扩大适用范围,进一步改进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以适应其他领域发生的大规模侵权的需要。


(四)《侵权责任法》关于预防性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中包含大规模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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