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应对大规模侵权的举措/杨立新(13)
《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的预防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对大规模侵权同样适用:
第一,通过对侵权行为课以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惩罚性赔偿责任,发挥侵权责任法的威慑作用,阻吓其他社会成员,使其畏惧实施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达到预防侵权行为的目的。对此,立法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在解释《侵权责任法》第1条中反复强调这一功能。这一点不言而喻,当然适用于大规模侵权。
第二,在具体的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上也体现了《侵权责任法》对大规模侵权的预防措施。在《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8种侵权责任方式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都具有预防损害后果发生或者扩大的功能。除此之外,《侵权责任法》第21条和第45条的规定也包含了对大规模侵权的预防措施。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45条针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又特别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据此,大规模侵权如果发生在产品责任领域,可以依据第45条规定主张采取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救济措施,预防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大规模侵权如果发生在其他领域,则可以根据第21条或者第15条规定,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
注释:
[1] 该观点认为,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发生“为侵权法的功能和对大规模侵权事故进行法律规范提供了检讨机会,为《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的起草制定提供了社会基础”。参见王成:《大规模侵权事故综合救济体系的构建》,载《社会科学战线》2010年第9期
[2] 该观点认为“我国目前关于大规模侵权的法律规范并不健全”。参见柯劲衡:《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规模侵权中的适用分析》,载《商业时代》2010年第31期
[3] 关于“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相关论述,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5页
[4] 参见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0期
[5] 参见陈年冰:《大规模侵权与惩罚性赔偿——以风险社会为背景》,载《西北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6] 参见赵庆鸣、孟妍:《从三鹿奶粉事件看大规模侵权案之救济》,载《曲靖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7] 参见郭璐璐:《大规模侵权行为及其归责原则初探》,载《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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