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应对大规模侵权的举措/杨立新(2)
关于大规模侵权概念的具体界定,则有不同说法。有学者认为,大规模侵权是指造成多人损害的民事不法行为,如工厂排放毒气、商业客机相撞以及工业废物处理造成的污染等。[5]这种行为可以是单个行为,如大楼坍塌,也可以由一段时间内的一系列相关行为所组成。有学者认为,大规模侵权是加害人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而同时造成多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强调的是受害主体具有多数性。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属于典型的大规模侵权事件。[6]另有学者认为,大规模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重要特征应当同时包括侵权案件的数量、损害赔偿的累积性、各单个侵权行为之间的“同质性”等。但是构成大规模侵权并不要求这些特征同时存在。据此,应当将大规模侵权定义为基于一个或多个相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使得大量的法益受到侵害并产生相应的损害。[7]
上述对大规模侵权概念的界定都有一定道理,但均需要进一步斟酌。界定大规模侵权,还需要回到美国法对大规模侵权的概念界定的基础上进行考虑,应当突出以下四个基本特征:第一,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产品或者服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而不是仅仅指恶意产品侵权;第二,这种侵权行为给大量的、为数众多的受害者造成损害;第三,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需要进行大量的赔偿救济;第四,在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损害中,必须注意对大规模侵权进行预防和惩罚。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认为,大规模侵权是指基于同一个侵权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侵权行为,给为数众多的受害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须提供数额巨大的损害赔偿救济以及进行更好地预防和惩罚,以保障社会安全的特殊侵权行为。
对于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侵权责任法》确实没有明文规定。不过,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中就包含了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表述,直接规范的是《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侵权责任的范围;如果从另一个角度上看,其实它也是对侵权行为的界定,可以理解为“凡是侵害民事权益”,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
在这样一个侵权行为概念的界定中,当然包括大规模侵权行为。首先,大规模侵权就是规模较大的侵权行为,不论规模大小,凡是侵权行为,当然都在侵权行为的一般概念之中。换言之,规模大的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规模小的侵权行为也是侵权行为,都包含在这个概念之中。其次,所谓大规模侵权,并不是侵权行为的质的规定性发生了变化,而是在侵权行为的质的规定性不变的情况下,主要是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量的变化,即“大规模”化,是为数众多的受害人受到损害,且受到损害的原因是同一个侵权行为或者同质性的若干个侵权行为。这样的损害与通常的侵权行为相比,仅仅是损害数量的变化、损害规模的变化以及需要进行大范围的救济,并且需要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惩罚。既然大规模侵权的特殊性不是侵权行为的质的改变,而仅仅是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的量的变化,那么,大规模侵权就仍然在侵权行为的一般定义之中。因此,凡是“侵害民事权益”,“依照本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大规模侵权行为,都是侵权行为,当然就包括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之中。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适用范围,却仍然认为“我国目前关于大规模侵权的法律规范并不健全”, [8]显然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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