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应对大规模侵权的举措/杨立新(4)
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考虑了大规模侵权对归责基础的要求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法理论的核心。[11]正因为如此,研究大规模侵权问题也必须首先解决其归责原则问题。
在研究大规模侵权的问题上,一般认为,既然社会基础结构已经发生了变化,侵权法的体系也必须随之变化。这就是,工业化社会的来临改变了整个民法的市民社会基础,就侵权法而言,社会共同生活的危险来源由单个人之间的个人侵权,逐步过渡到以企业活动为中心的危险活动,过错责任对此无能为力,因此,现代企业危险责任仍然是大规模侵权的最主要责任形态。[12]在我看来,所谓的危险责任不过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另外一种表述,即德国法的表述而已, [13]即企业经营活动、具有特殊危险性的装置、物品、设备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其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经营活动、物品、设备本身风险而引发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14]这一概念界定,与我们无过错责任原则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界定, [15]没有实质差别,与《侵权责任法》第7条关于“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完全一致。可以说,大规模侵权的归责基础完全在《侵权责任法》的视野之中,其归责原则已在立法者规范的范围之内。
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于19世纪被称为“机器和事故的年代”。对于工业事故责任,在工业社会初期也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在工业事故造成的损害面前,受害人必须证明事故的责任者即工厂主在主观上有过错后才能获得赔偿。工业事故为数众多的受害人因无法证明工厂主的过错而无法得到侵权法的保护。当时的侵权法拘泥于过错责任原则的后果即是在事实上剥夺了工人的一切保护,不仅受害人无法证明工厂主造成工业事故的“过错”,而且工厂主也会利用过错责任原则,借口“无过失”而拒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工厂主几乎不可能败诉。为了更好地保护工业事故中为数众多的受害人,侵权法一方面坚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例外地就特殊损害事故承认无过错责任,在立法上出现了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即在特定的情况下,即使致人损害的一方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其实就是为了救济工业事故的大规模侵权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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