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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应对大规模侵权的举措/杨立新(7)

第一,特别规定了企业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多种情形。在立法目的上,《侵权责任法》特别强调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其理由是我国已经进入比较发达的工业社会,侵权行为大量发生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工业事故等生产安全事故等。《侵权责任法》通过损害赔偿等方式,促使企业提高产品安全性能,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安全生产事故。[20]在具体规定上,《侵权责任法》除了规定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这些责任主体都是企业)之外,还在其他部分规定了用人单位(第34条第1款),劳务派遣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第34条第2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第36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第37条),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第6章),医疗产品的生产者(第59条),污染者(第8章),经营者(第70条、第71条、第73条),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第72条),高度危险物或者高度危险区域的所有人、管理人(第74条、第75条),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第10章)、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第85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第86条),有关单位(第88条),地下工作物的施工人或者管理人(第91条),等等。这些主体主要都是企业,相关规定无不体现了作为复杂组织形式的企业的经营活动成为现代社会重要危险来源的社会基础, [21]因此侧重围绕企业责任展开侵权责任主体的规定。这些主要是为了应对大规模侵权的责任主体而作的规定,或者说能够适应大规模侵权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企业这个特点的需要。


第二,特别规定了作为复数主体的责任主体制度。《侵权责任法》规定责任主体,除了规定单一责任主体的情形之外,还规定了复数责任主体制度,以应对大规模侵权中“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的需要。这些规定包括: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制度,以应对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大规模侵权;第10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本身,就是产生于侵权责任主体不明的药品致害因无法确定真正侵权人而要求所有生产该种药品的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的大规模侵权;第11条规定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制度和第12条规定的叠加的共同侵权责任制度,也都能够应对大规模侵权对复数责任主体特殊性的要求。这些制度虽然并非专门为大规模侵权而设,但其实质都包括了大规模侵权的内容。除了共同侵权责任、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之外,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也为大规模侵权的市场份额规则的适用、[22]确定这种大规模侵权的责任分担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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