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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岳彩申(6)
二是通过申请人资格审查方式限定主体范围。放贷人资格的审查应当重视对申请人和主要股东、高管人员的“软信息”审查。与一般工商企业不同,民间放贷行业极易与犯罪联系,如雇佣黑社会性质组织收债、洗钱、发放高利贷、强迫欺诈交易等等,因此必须在准入门槛上警惕那些不适格的主体( 如有犯罪前科的申请者) 进入民间借贷市场。在美国纽约州申请放贷人牌照需经历严格而复杂的“背景审查”程序,为此需要提交的资料多达 11 项,包括信贷历史记录、过去十年的民事诉讼和破产诉讼记录、犯罪记录( 包括重罪、轻罪和违规) 、教育经历、从业经历等等。此外,合伙人、股东、高管、董事等还需要通过提交指纹程序,审查有无犯罪记录。在我国香港地区申请放债人牌照,首先由警方调查申请人有没有黑社会背景,证实“身家清白”后才交法庭审理,但亦非由法官一人决定,而是由两名市民协同审查,经三人一致通过后才能发放牌照。我国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定这方面的程度和条件。
(二)放松对企业之间借贷的管制
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一直颇受关注,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此种借贷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6 年下发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国证监会、国资委 2003 年 8 月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禁止上市公司有偿或无偿地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将企业间的借贷或变相借贷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在具体适用法律上,有的法院适用《合同法》第 52 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有的法院则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 58 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以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益为理由确认合同无效。也有专家学者提出不同意见,从合同法、公司法等角度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可。[10]
从性质来看,企业之间借贷的性质比较特殊,作为放贷人的企业并不是专门从事此项业务的主体,一般只是因与借款企业存在业务往来或者关联关系而发生借贷,借贷行为既超越了民事性民间借贷的范畴,但又不完全属于营业性质的商事民间借贷,而是介入民事性质与商事性质之间。针对这一特征,我们认为立法上应当采取特别规范的方式,既不应像对待民事性民间借贷那样完全放开,也不应像对待商事性民间借贷那样设立准入门槛,而应分类定性,区别对待。在国外的立法实践中,美国纽约州《放债人法》将个人和企业偶尔的借贷行为排除在商事行为之列,不需要申领放债人牌照,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建议我国修改现行法律,放开企业之间的部分借贷,如具有上下游供应商关系、母子公司关系且因生产需要发生的借贷等,应当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借贷。但是,完全放开企业间的借贷并不可行,也不可取,因为完全放开此类借贷一定程度上等同于放弃了银行业资产业务的准入门槛,势必影响金融市场及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因此,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企业之间部分借贷的同时,仍然应当保留法律对企业之间借贷的一般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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