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修改五题/汤维建(3)
二、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标准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制度,其标准表述为:“发现确有错误”。与此相应,《民事诉讼法》第178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标准,则表述为“认为有错误的”。 《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检察院抗诉的标准则为“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判监督程序的三种启动途径,其标准表述不一致,致使实践操作中难以把握。实践表明,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标准存在着缺陷。其缺陷主要表现在:其一,“确有错误”的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的审判监督程序,并非都进行改判。而如果以“确有错误”为标准,人民法院的职权再审,其改判率应当100%。然而实践表明,人民法院职权再审的改判率也只有20-30%。因而“确有错误”的标准并没有得到遵循,而实际执行的是较低的标准,也即“可能错误”的标准。其二,“确有错误”的标准不符合审判的逻辑和规律。因为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应当在发动再审程序进行实质性审判后才能得出结论,它应当是再审的结果,而不是再审的前提。因而,以“确有错误”为标准,有因果颠倒之嫌。其三,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基于“确有错误”的标准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所期待的是对生效裁判的改判;而一旦经过再审维持原判,当事人不仅失望,而且对原生效裁判较之未经再审更加坚信其存有错误,因而就缠诉不止,甚至上访信访,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基此,笔者提出两个修改建议:一是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具体化,将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和检察院抗诉的事由统一起来;二是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的标准进行修改,以“可能错误”的标准取代“确有错误”的标准。二者相结合,建议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修改表述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可能有错误,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可能有错误,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再审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三、关于再审审级
2007年10月修改《民事诉讼法》,对其第178条作出了修改,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就改变了此前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同级再审和提级再审并存的模式,改为提级再审一种形态。这样一种改变,在实践中带来的效应是双重的,一方面强化了对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保障,另一方面又给法院处理再审案件带来了诸多实际困难。其困难主要表现在:其一,加重了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再审案件的压力。由于实行两审终审制,并由于再审案件上提一级,作为逻辑的结果以及通常现象,再审案件基本上都上移到高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这样就将原来分散的再审案件集中到了高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加重了高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再审负担;与此同时,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基本上没有了可以处理的再审案件。尤其是对于中级人民法院来说,其职能本身主要是对基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而这样一种调整,使其通过再审来发挥审判监督作用的功能便无以体现。其二,再审案件上移,造成了法院功能的偏移。根据审级制度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仅审理有重大影响的少量案件,其主要职能在于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恰当地行使审判权,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它还肩负着大量的调查研究和制作司法解释等研究性和指导性任务。如果再审案件大量挤压到最高人民法院,则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指导性功能势必难以充分发挥出来。这对整个法院系统的功能分化和职能分工无疑有严重的冲击。实践表明,除少数地方法院没有因再审案件上提一级而造成再审案件大幅度增长外,其他地方的法院均强烈反映再审案件上提一级造成了再审案件数量激增。鉴此,我建议:恢复1991年4月《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关于再审审级的规定,其条款表述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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