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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修改五题/汤维建(5)

四、申请再审与申请抗诉的关系
现在有一种观点主张: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未被驳回申请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样,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就成了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了。笔者以为,这样的立法建议要不得,理由阐述如下:
(1)从诉讼权利的性质说。诉讼权利是自愿行使的,这样的规定,无异于强迫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而这是违背诉讼权利的根本属性的。不如说,在当事人行使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权之前,要首先履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诉讼义务。这样,申请再审的法律性质就由权利变为义务了。再从程序选择权上说。在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后,当事人便同时拥有了两种特别的司法救济权,一是向法院申请再审,促使法院运用审判监督权来纠错;二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促使检察院运用检察监督权来纠错。当事人对它们可以选择行使,这是立法赋予它们的权力。此外,从司法信赖性上说,当事人对法院不信赖,还应要其向法院申请再审,是否强人所难?
(2)从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宪法关系来说。审判机关的纠错,基于的是审判监督权;检察院的纠错,基于的是法律监督权。这两种权力中的任何一个,都能够独立运行;对当事人而言,这是两种并行的司法救济权,在宪法上它们是并存的,在诉讼法上不能分出一个先后关系,否则就有违宪之嫌。
(3)对法院来说。对法院来说,目前再审案件的负担本来就重,现在这样一种规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就要使再审案件翻一番,本来一个再审案件就可以解决问题的事情,现在要变为两个再审案件才能解决,法院的再审负担由此必然加重。尤其是,从当事人的诉讼逻辑和诉讼心理来看,如果申请再审彻底成功了,那他可能会就此罢休,不会再次申请抗诉;但如果法院是部分改判,当事人则依然存在侥幸心理,还是会申请抗诉。除去彻底改判的案件外,实际上对于其他申请再审的案件,都会自然延伸到申请抗诉。对同一个生效裁判,先申请再审,后申请抗诉,就会先后产生两个再审案件,启动两个再审程序,来纠正一个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徒增司法成本。
(4)从实际效果看,后者可以吸收前者。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能够达到的目的,一般都能够通过申请抗诉达其目的。这从抗诉的改判率较高这一点可以得到证明。难以设想,对同样一个错案,当事人申请再审都能够达到目的,而申请抗诉却会使目的落空。毕竟,一般而言,抗诉能够比当事人孤独地申请再审,无论是对其程序启动权还是实体改判权,都只会有好处,而没有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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