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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修改五题/汤维建(6)
(5)这样规定的结果,实际上无异于用法院的审判监督权钳制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按照目前的规定,为三个月的审查期。审查后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处理,又要花费三到六个月的时间。如遇特殊情况,还可延长六个月等不等的时间;延长的次数还无规定。这样就存在一个再审案件,在法院就可能花费长达一年多时间。审查处理完毕后,再由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已事过境迁。当事人本人也失去了诉讼热情,检察院此时再介入诉讼提出抗诉,也比较尴尬。因为,经过一次再审,如果再次抗诉,对法院的审判权威有极大损伤;再次抗诉启动再审后,法院对再审案件的改判已难乎其难[4]。有鉴于此,检察院是否还会积极行使抗诉权,已很难说了。此外,还有一种极端情形需要考虑在内,就是:法院如对再审案件久拖不决,检察院是否也久久不能行使法律监督权呢?这无异于使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凌驾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之上,而这是违反宪法对“一府两院”基本构架的定位的。
(6)从监督权的性质来看。对于法院的审判活动存在着多种性质的监督权,有法院自身的审判监督,有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也有人大监督、政协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等。这种种监督之间,有性质的差异,但无高下之别。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怀有不满,可以向以上任何一种监督渠道反映情况,而这之间并无先后顺序或逻辑关系。如果向检察院申请抗诉需要首先向法院申请再审,那么,是否可以类推,向人大、政协、媒体申请或请求监督,是否也需要先行向法院申请再审呢?显然是不必要的。既然如此,为何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就需要设置一个前置程序呢?其理难以说通。
(7)监督程序与诉讼程序是有差异的。对于诉讼程序,因为受审级制度的制约,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有着严格的先后关系,不经过一审,就不得径直进入二审,一审是二审的前置程序,二审是一审的程序延伸,这之间的先后逻辑不能颠倒。同样,在正常的诉讼程序和非正常的救济程序之间,也有严格的先后顺序。不经过正常的诉讼程序,就不得进入非正常的救济程序。然而,在案件进入非正常的救济程序后,由于它们的性质具有等值性,因而在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之间,并不存在审级关系;毋宁认为,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并行的,存在哪里等待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进行选择。
(8)三大诉讼法应当一视同仁,做相同处理。民事诉讼法若规定申请检察院监督前,必须首先申请法院再审,那么,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势必都作如此对待。而这一点,如果说在行政诉讼法中尚可行得通的话,那么,在刑事诉讼法中则一定行不通。因为对生效裁判,检察院都可以直接抗诉,而无需要求当事人先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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