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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修改五题/汤维建(7)
(9)先申请再审、后申请抗诉的模式,必然加剧再审案件和抗诉案件的“倒三角”现象。如果按上提一级来说,若中级法院为终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则为高级法院,高级法院再审后,若当事人申请抗诉,则抗诉所指向的法院便为最高法院。一个基层法院的案件,按照先申请再审、后申请抗诉的模式,就到了最高法院;如果案件是由中级法院受理的,二审为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则为最高法院,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则为最高法院再审的案件。高级以上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就不用说了。即便不上提一级,由原终审法院再审案件,以基层法院受理一审案件为例,则中级法院为终审法院。当事人向该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后申请检察院抗诉,检察院的抗诉也到了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经过抗诉,则到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成了再审案件处理的主要场所,其不当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检察院,情况也是如此。先行申请再审势必在原有基础上提高一个检察院的级别。反之,如果不实行先申请再审、后申请抗诉的模式,则中级法院终审的案件,检察院可以向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通常在高级法院以下的法院就可以消化掉,而可以缓和“倒三角”压力。
(10)从操作逻辑上看,存在以下技术性问题:
其一,当事人申请再审后,撤回了再审申请,能否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如果能,则当事人容易规避此一规定;如果不能,则意味着取消了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权利。其不当是显而易见的。
其二,生效裁判结果如果损害的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当事人是不会申请再审的,当然他们也不会申请抗诉。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着检察院就没有了法律监督权?
其三,检察院在没有经过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之下,径直提出抗诉,法院是受理还是不受理?如果不予受理,则与检察院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规定相矛盾;如果受理,则本条款的规定就是无意义的。而为了使本条款有意义,就只有采用不予受理的前一种做法。而这种做法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是冲突的。
其四,检察院抗诉后,当事人能否再次申请再审?这里分两种情形:一种是,抗诉后改判,当事人固然可以申请再审,对法院的改判表示不服;检察院对于这种改判,如果不满,是否可以直接提出抗诉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既然如此,对于再审改判的案件,上述规定就不再适用了。另一种情形是,抗诉后若维持原判,对此当事人可以上提一级申请抗诉,而不必要再次申请再审。
五、关于再审次数
《民事诉讼法》目前并未规定再审次数,最高人民法院从审判需要出发,通过了若干司法解释对再审次数作出了规范和限制。其司法解释主要见于:《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实践表明,目前《民事诉讼法》未对再审次数加以限制,其实践效果是弊大于利,理由在于:其一,再审无次数限制,将导致无限申诉、反复再审,以致终审不终。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一般而言,二审程序结束后,裁判即告生效,裁判生效后应当具有稳定性;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这个特殊程序修改生效裁判。然而,由于我国立法并无再审次数限制,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多次申诉,法院多次再审的现象。这个现象的存在,与审级制度直接冲突,与审判监督程序的例外属性也不相吻合。其二,法院审判再审案件已经不堪重负。目前诉讼爆炸,涌入法院的一审、二审案件大量增长,同时又要应对高比例的再审案件,审判压力过大,以致难以应付。同时,再审案件数量过大,也导致了司法资源极大浪费,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其三,再审无次数限制,同时再审案件又免收诉讼费用,致使有些当事人滥用再审申诉权,有的甚至是恶意缠诉,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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