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最高司法审判权的形塑 ——以晚清大理院审判权限的厘定为中心/韩涛(10)
宣统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宪政编查馆奏呈《宗室觉罗诉讼章程》,[70]同日奉上谕:“嗣后宗室觉罗案件即照此次章办理,其在新章以前未结之案,概由宗人府分别咨交各该衙门审讯,至有爵宗室与有爵宗室民事案件,仍由该府审理,并著该堂官另拟章程奏请施行外,其宗室觉罗刑事案件定案时,由大理院咨行宗人府、法部查核后,由大理院具奏。”[71]六月十四日,又奉上谕:“所有新定《宗室觉罗诉讼章程》,著俟新定法律实行,及将来皇室大典,并民刑诉讼法颁布后,再行会同奏明实行。现在宗室觉罗诉讼一切事宜,著暂行仍照旧章办理,毋庸按新章更改。”[72]
宪政编查馆所谓的“皇室大典”及民刑诉讼法未及颁行,清社云屋,故而,《法院编制法》及《宗室觉罗诉讼章程》关于宗室觉罗案件的规定亦均未能实行。大理院最终并未完全收回宗人府手中的宗室觉罗案件审判权。
七、结语
从某种意义而言,光绪三十二年官制改革伊始,大理院就被置于权力斗争的风口浪尖。在行政兼理司法的传统中国社会,被定位为“专掌审判”的中央衙门,首先就意味着必须面临与所有的中央行政衙门为敌,完成从彼手中夺取其所分享的司法审判权力的任务,故而,可以说,大理院一开始就被卷入与其他中央行政衙门权力纠葛的漩涡中。
从与大理寺的业务交代,到与法部的部院之争、与都察院的权限界分、与民政部的权限划分、与步军统领衙门的权限交涉、与宗人府的权限妥协,乃至到与其他中央行政衙门的权限调和,大理院在收集司法审判权力的征途上磕磕绊绊,蹒跚走来。直到宣统元年《法院编制法》及所附章程和宣统二年《死罪施行详细办法》颁布之后,除了已论及的这六个主要行政衙门外,其他中央行政衙门的审判权力也均收归大理院,大理院的司法审判权限才得到最终确定。
然而,正是在这重重权力纠葛中,大理院披荆斩棘,爬梳剔抉,在艰难的纷争中折冲樽俎,突出重围,日益厘清与其他行政衙门的权力界限,使司法审判权逐渐从传统行政权力的母体中脱离出来,并开始形成自身的独立品格。
可以说,大理院厘定司法审判权的过程,既是中央各处司法审判权力逐渐集中的过程,也是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不断分立的过程,这一分一合两种趋势,记载了近代最高司法审判权权属逐渐凝聚的历史,也勾勒了司法专门化历程的外在轨迹。正是大理院的努力,塑造了近代最高司法审判权的基本形态,并与传统行政权力相区别,使一种异质权力的形象,日益清晰地出现在近代中国的政治舞台。从而,打破了行政权力一统天下的政治局面,为近代司法独立奠定了权力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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