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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最高司法审判权的形塑 ——以晚清大理院审判权限的厘定为中心/韩涛(3)

随着大理院与法部筹设进程的展开,二者之间的矛盾冲突逐步积累,日益激化,权限纠葛时见报端:“法部大理院近日会议划清两署权限,颇生意见,各堂宪多各执一说,现又决定展期再议,各派熟悉法律专员,会齐妥商云。”[11]为了早日厘定权限,光绪三十三年二月三十日,在大理院初步成立前夕,戴鸿慈曾专门致书梁启超,“请教司法省行政事宜,与大理院审判之权限”。[12]

光绪三十三年三月一日,经过几个月的筹设,大理院规模初具,部院之间开始正式交代现审案件,这既是遵照既定交代方案的正常活动,也是部院之间开始正式启动分划权限事宜的征兆——因为,现审案件的交代,本身就是权限划分事宜中的一部分。现审案件交代事宜完成不久,蓄势已久的部院权限划分工作随之正式提上议事日程。

光绪三十三年四月初三日,法部尚书戴鸿慈等上书清廷,对部院司法、审判权限进行划分。在该摺中,戴鸿慈等认为:“司法一权,意义极精,包含甚广,而于各级审判尤具有相维相系之道。”那么,司法权含义究竟如何呢?在他们看来,“夫所谓司法者,与审判分立,而大理院特为审判中最高之一级。盖审判权必级级独立,而后能保执法之不阿,而司法权则必层层监督,而后能无专断之流弊。”[13]根据戴氏等人的理解,法部的“司法权”即司法行政权,包括司法权和行政权两种权力。详见下表。[14]



据此,戴氏等提出了包含十二条办法的司法权限清单。“这十二条办法,包揽了大理院的大部分审判权和人事权,仅仅三、四两条,大理院能自主行事。但是,由于清廷对这种权限的划分也不清楚,所以,当即批准了法部的办法。”[15]

法部的划分办法,招致大理院的强烈不满。四月初九日,[16]沈家本上书清廷,指出法部划分办法在办事程序上的不妥:“前者臣院与法部各堂官,往返晤商,欲将彼此权限酌量定拟,合词请旨遵行,乃商未就绪,而法部已自行具奏。”[17]同时,在实质内容上,依据法理及实践,对法部的划分办法予以批驳。

在奏摺中,沈家本指出,在法理上,司法权包括司法行政权和司法审判权,“法部与臣院同为司法之机关,法部所任系司法中之行政,臣院所掌系司法中之审判。界限分明,可无疑义”。[18]然而,在实践中,“中国法学甫有萌芽,收效至速,亦在数年以后,势难悬事待人。臣等调用各部院人员,亦属不得已之举,刑名判决关系至重,若不亲加试验,难期得力,设有贻误,咎将谁归?如云用人之权应由法部,此应俟各学堂法律人才造就卓有成效,各省审判官俱由法部任用之后,臣院用人之事,亦同归之法部,今兹尚非其时”。[19]沈家本主张:“今死罪必须法部覆核,秋朝审必须法部核定,权限未清,揆诸专掌审判之本意,似未符合。然谓法部必一切罢去,亦非事理之平。盖裁判人材未经预备,而外省刑政分析尚难预期,斯不得不斟酌情形,沿用旧制。”[20]因此,在沈家本看来,无论揆诸法理,抑或征诸实践,法部所拟司法权限清单中的十二条办法,均有不尽合情合理之处。故而,对其中“或与法权相关,或与事实不便”的第一、六、七、九条,[21]加具按语,逐一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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