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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最高司法审判权的形塑 ——以晚清大理院审判权限的厘定为中心/韩涛(4)

法部与大理院关于司法权限的争执,触怒了清廷,四月十二日,清廷谕令双方:“会同妥议,和衷商办,不准各执意见。”[22]同时,采取行政措施,“调沈家本为法部右侍郎,张仁黼为大理院正卿。”[23]遭受斥责的法部和大理院长官惶悚莫名,连日晤商,四月二十日,沈、张对调后,部院妥协,会奏《遵旨和衷妥议部院权限摺(并清单)》,对部院司法、审判权限重新进行了厘定,当日获准。自此,部院之争告一段落。

总之,经过法部与大理院的反复交涉,加之清廷的政治平衡手段,二者之间争夺司法权限的风波暂时停息。然而,需要说明的是,这一切仅仅是开始,部院之争并未随着双方的“和衷妥议”而结束,而是一直贯穿于法部和大理院存在的整个历史时期。

光绪三十三年八月沈家本奏呈的《法院编制法》草案,确认了部院“和衷妥议”方案的基本原则,但因为一直没有核议通过,故而,并未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随着筹备立宪事宜的推进与司法改革进程的深入,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宪政编查馆在向清廷奏呈核订后的《法院编制法》及附属章程的奏摺中,对部院权限做了专门划分:“于定制颁行之始,切实声明:凡从前法部大理院权限未清之处,自此次《法院编制法》颁行以后,即应各专责成。拟请嗣后属于全国司法之行政事务,如任用法官、划分区域,以及一切行政上调查、执行各项,暨应钦遵筹备事宜清单筹办者,统由法部总理主持,毋庸会同大理院办理,其属于最高审判,暨统一解释法令事务,即由大理院钦遵国家法律办理。”[24]同日,内阁上谕重申了这一划分:“立宪政体必使司法、行政各官权限分明,责任乃无诿卸,亦不得互越范围。自此次颁布《法院编制法》后,所有司法之行政事务,著法部认真督理,审判事务著大理院以下审判各衙门,各按国家法律审理,从前部院权限未清之处,即著遵照此项奏定各节,切实划分。”[25]宣统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宪政编查馆又奏呈了核议后的《死罪施行详细办法》,该办法秉承《法院编制法》的精神,并对其进行了补充,细化了法部和大理院在死罪覆核问题上的权限,重新厘定了大理院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明确了法部和大理院的权限范围。

然而,虽然《法院编制法》及《死罪施行详细办法》的出台,在法律上终结了部院之争,但是,在实践中,却反而激发了二者积蓄多年的矛盾。这两部法令颁布之后,大理院与法部的权限之争一度达到白热化程度。法部不甘大权旁落,积极采取措施,企图东山再起:“刻闻廷尚书与左右堂议商,本部政事清闲,各司员几同虚设,不可不为之筹一出路。嗣后如遇京师及各省各级审判厅缺出,拟即以本部人员补授,惟大理院则不能享此权利。闻左右堂颇赞成此议,一俟定妥章程,即将入奏,但不知此项权利果能争得否。”[26]为了争夺权力,法部尚书廷杰甚至不惜以辞职相威胁:“闻法部廷用宾尚书近日忽有乞退之志,探其原因,系为尚书于各项新法律诸多隔阂,且与大理院及某侍郎互存意见,是以不乐迁就,拟即奏请开缺或另行简用云。”[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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