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最高司法审判权的形塑 ——以晚清大理院审判权限的厘定为中心/韩涛(6)
三、大理院与都察院的权限界分
光绪三十二年官制改革前,都察院原为监察机关,号风宪衙门。其兼有部分司法职能,为三法司之一。“凡重辟,则会刑部、大理寺以定谳,与秋审、朝审。”[36]可以说,都察院与大理院和法部都有着很深的渊源。
官制改革以后,三法司之制废除,都察院不再参与会审,而且在光宣年间两度面临被裁撤的命运。清廷曾拟将其裁撤,改设议院,[37]不过最终并未成行:“日前政府诸老会核京师官制,皆谓都察院有监督行政之责,与议院规制不同。议院议事本有定期,都察院则随时尽可指陈得失,不致有迟回之虑,故已决议毋庸裁撤云。”[38]
与部院之间的权限纠葛不同,由于秋审、朝审事宜划归法部办理,大理院与都察院的权限关系相比之下比较简单,故而,大理院从都察院收回司法审判权的过程,似乎并未遭受什么明显的阻力。
然而,对于取消会审职能,都察院多少是有点心有不甘的。官制改革之初,都察院与大理院之间就发生了一次不大不小的摩擦:光绪三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二十八两日,都察院御史江春霖稽察大理院斋戒,发现大理院少卿刘若曾并未在公署斋宿,而仅托司员德兴代递职名三纸。江氏据此大做文章,[39]刘氏因而受到罚俸处分。当然,这只是大理院与都察院关系中的一段小插曲,与权限之争似乎没有太大关系,但是,此事发生在官制改革之初,而且是在“斋戒不宿公所,各部皆然”的情况下,都察院首先拿大理院开刀,个中原因,似乎就有点耐人寻味了。事实上,在司法改革过程中,都察院确实曾尝试利用其监察名义,向大理院伸出触角,企图重新染指审判事务。光绪三十三年,都察院御史俾寿以国民程度不足,陪审无员为由,奏请派御史赴司法衙门陪审,以期重温会审旧梦。这种建议遭到法部的强烈反对,被认为是妨害司法独立之举,“于改良审判之初,即为妨碍法权之举,揆诸司法独立之意,殊有未符”,[40]因而作罢。
大理院与都察院之间真正有实质性争议的问题,应该是京控案件的管辖问题。早在光绪三十二年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中,大理院就已将“各直省之京控”列入本院的审判权限范围。不过,在实践中,这条规定并未得到严格遵行,都察院、步军统领衙门仍然均可以接收京控案件。随着司法独立进程的深入,大理院对于京控案件的专属管辖重新得到强调。宣统元年的《法院编制法》及宣统二年的《死罪施行详细办法》,都规定“未设审判厅地方京控案件”,是大理院的四项特别权限案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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