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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最高司法审判权的形塑 ——以晚清大理院审判权限的厘定为中心/韩涛(9)

可见,大理院与步军统领衙门的权限划分并不彻底,步军统领衙门仍然保留着对城外未设审判厅地方民刑案件的司法审判权,同时还具有处理京控案件的权力。随着各级审判厅的筹设,步军统领衙门的司法审判权逐渐被取消。宣统二年《法院编制法》及《死罪施行详细办法》颁布后,京控案件专归大理院审判,二者权限最终厘定。

六、大理院与宗人府的权限妥协

宗人府设立于清初,负责宗室觉罗刑事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以维护皇族的司法特权。乾隆朝以后,宗人府的司法审判权有所收敛,“凡宗室觉罗之讼,则会户部、刑部而决之”。[63]自此,形成了宗人府与刑部分掌宗室觉罗司法审判权的局面。[64]

由于涉及皇族特权,大理院与宗人府的司法权限交接,并不那么顺利。光绪三十二年,大理院筹设之初,就制定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将宗室犯罪案件的审理,列入本院的特别管辖权限,由本院专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宗室觉罗案件一直沿袭传统的会审制度,由大理院与宗人府分掌司法审判权。

光绪三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京师各级审判厅成立之前,法部会同大理院奏称:“现在京师各级审判厅渐当成立”,“值兹司法独立方始萌芽,全国裁判尚未能一律普变,若将宗室及奏交各案遽行分送各级审判厅承审,深恐职司太微,不足以昭慎重。”[65]故而,奏准将宗室觉罗民刑案件仍归大理院特别裁判,并声明待《法院编制法》实行时再行查照办理。此后,宗室觉罗案件仍然沿用会审之制,由大理院会同宗人府审理。

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订后的《法院编制法》奏准颁行。在奏摺中,宪政编查馆对宗室觉罗案件的审判权做了折衷规定:“宗室觉罗案件由审判衙门钦遵法律独立审判,毋庸由宗人府会审。”[66]鉴于大理院为最高审判衙门,宗室觉罗案件初审审级过高,不利于保障其诉讼权利,宪政编查馆效法日本,调整了宗室觉罗案件的初审管辖:“拟请嗣后宗室案件,如系民事,两造俱属有爵宗室者,由宗人府自行办理;其余宗室觉罗与旗民涉讼案件,由高等审判厅审理。如系刑事,凡宗室有犯在流遣以上,由大理院审理;徒罪以下及觉罗有犯,均由高等审判厅审理。不服该厅之判断者,皆得上控于大理院。”[67]宣统二年宪政编查馆奏准《死罪施行详细办法》,重申了《法院编制法》的规定,“宗室犯罪在遣流以上者”,归大理院审理。

这两项法令出台后,遭到皇族的强烈不满,经过会议,宪政编查馆最终决定宗室裁判权仍由大理院与宗人府分掌,不归大理院专管:“宪政编查馆会议宗室裁判法权一事,经各王大臣屡次磋商,近始决议,此项法权暂时未便遽归大理院掌管。如各项案件内有涉及宗室者,仍旧由大理院会同宗人府审讯办理。其宗室一人犯罪者,则由本府自行裁判。”[68]对此,时人多有异议,有评论依据法理,批评了宪政编查馆为维护宗室特权公然违反《法院编制法》及《死罪施行详细办法》的行为,指出“宗室讼案在未奉去年十二月十八日上谕之前,固无伤于宗人府掌握,在既奉上谕以后,则自当恪遵谕旨,严守行政司法权限之规定,而照例移交,固不能斤斤于成案,亦无所谓变通。”并声明:“记者非龈龈为大理院争权限也,法之所在,责有专归,苟越权限之范围,即成违法之干涉。”[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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