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司法证明科学的新发展/卞建林(3)
“贝叶斯定理”最突出的特征是将证据的形式与内容进行了二元分类,更多地关注证据的逻辑属性而非内容本身,以此来凸现那些原本为我们所忽视的盖然性推理的细节。但这种方法也有它的不足之处。以“贝叶斯精炼”为例,“贝叶斯精炼”强调“有条件的完全非独立(conditionalnonindependence)”,并把它作为该理论的主要分析工具,用来捕捉和表征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逻辑推理中的细节,但“有条件的完全非独立”的前提假设是两个或多个证据(即证据群)的证明力,显然不同于这些证据个体所具有的证明力。然而我们无法断言,人们将采取怎样的推理路径来对一堆证据中的单个证据进行组合,构成一个闭合的逻辑链条,即诸多证据组成证据群的排列组合是任意的,也就无法预计在这些证据个体间将产生怎样的反应——或增强或削弱证据个体原有的证明力。显然,上述前提假设也就难以成立。
所以,对贝叶斯定理,学者们也是褒贬不一。贝叶斯定理的重要倡导者、密歇根大学法学院的弗莱德曼教授(Friedman)认为,不确定性是诉讼的固有主观特征,无论贝叶斯定理与我们在其他自然科学探索中所使用的方法有何不同,它都为我们分析司法证明过程提供了帮助。他还认为,任何一种其他的方法都不会得出与贝叶斯定理相反的结论,所以它的正确性毋庸置疑。正如一出好戏需要有具有一定欣赏能力的观众一样,想让作为数学外行的事实判定者掌握并运用复杂的统计学知识,着实是一件难事。[5]但耶鲁大学的客座教授斯坦(Stein)则认为,贝叶斯理论的要素“主观盖然性”不具有合理性,缺乏现实、确定的判定标准。[6]贝叶斯定理的反对者认为,在司法证明中应用贝叶斯定理,由于计算的过于复杂而可能引起事实判定者产生不必要的混乱;另外概率的大小也不能成为对个体权利剥夺的依据。将贝叶斯定理应用到证明过程,并不是简单地对统计学原理的移植,它还涉及心理学和社会学的层面。而结合心理学与社会学来分析司法证明过程已成为较为普遍的研究方法。近来,围绕着贝叶斯定理展开的争论不再如往常那般炽热,两大阵营的学者更愿意进行对话而不是争吵,致力于开展怎样能够运用贝叶斯定理的某些优势,帮助事实判定者做出准确结论的实证研究。
二、似真推理的发现
威格莫尔将基本的逻辑推理方法归纳为两大类——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他认为,司法证明中的论辩形式主要是归纳推理;而演绎推理则并非如先前亚里士多德经典三段论所预想的在司法证明过程中占据主要位置。这是因为,司法证明体系是一个相对开放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结论并不必然总是建立在经过严格逻辑定律验证的基础上,因为要在司法证明过程这样一个相对无限开放的情境下挑出一个永恒为真的前提是不可能的,总会有这样或那样的例外或偶然,并且对案件背景的概括往往隐藏在论辩中,人人皆知不必挑明,如果硬要照搬经典三段论,无异于在众目睽睽之下将本已被大家熟悉的东西翻出来再说一遍而已。[7]笔者认为,威氏如此说自有他的道理,在时间有限的法庭之上,将所有或者相当数量的相关前提概括并逐一陈述,未免过于冗长乏味而且不合时宜。同时,事实裁判者的使命仅在于对讼争做个了断,如果硬要板着一副怀疑主义的面孔对那些被我们视为知识的“共识”的自明性进行证成,则无异于打开了潘多拉的魔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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