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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若干问题之探讨 ——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视角/陈光中(10)

五、死刑复核程序问题

我国当前对待死刑的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把关程序,对死刑适用的程序控制起到了重大的作用,较好地贯彻了目前的死刑政策。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上和具体运作当中还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究其原因,既有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也有观念上的错误。曾有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主要在“核”而不在“审”,故应当按照内部审批的模式来构建死刑复核程序。正是在这一观点的影响下,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长期以来采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内部的书面审核程序,具有浓重的行政色彩,这在程序上显然是不够公正的。审判的结果公正是靠程序的公正来保证的,正如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所说的:“明智的立法者决不把法官当作抽象的或铁面无私的人物,因为法官作为私人的存在是与他们的社会存在完全混在一起的”。[25]

死刑复核程序是审判程序的一部分,但又不是死刑案件的第三审程序,它是一种介于正规的审判程序与行政性的核准程序之间的特殊程序,既有“核”又有“审”的因素,因此,现实的改革做法是适当提高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程度。早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死刑复核应当遵守一系列的程序,使死刑复核程序具备了一定诉讼化特征,比如,该《意见》第42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第40条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等。但是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推行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革:

(一)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死刑复核程序时,应当讯问被告人。死刑复核法官应当尽可能到现场直接讯问被告人,如果因路途遥远等原因难以当面讯问被告人,可以代之以远程视频讯问。

(二)保证辩护人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死刑案件关系到一个人生命权的剥夺,死刑一旦执行,生命就无法挽回了,因此,必须保证辩护人对死刑复核案件进行有效辩护,从而保证死刑适用的准确性。对于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其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也是当代世界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

(三)检察机关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对其进行法律监督。《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当然要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而且检察机关的监督有助于提高死刑案件复核的质量,更好地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改革。法院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可以做出三种处理:判决或者裁定核准;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对案件进行改判。检察机关对于死刑复核案件有权在事前、事中提出自己的意见,该意见没有法律约束力,如何处理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仍然属于法院,但是法院应当认真考虑检察机关的意见,如果法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法院应当向检察机关解释没有采纳的理由。为了保证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有效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还应当为其介入提供相应的条件,例如法院应当允许检察院调阅案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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