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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若干问题之探讨 ——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视角/陈光中(11)




注释:
[1]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0页。
[2]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中国法律年鉴》(2002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3年版,转引自顾永忠:《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新视角:论附条件不起诉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的立法建构》,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6期。
[3]陈光中、陈学权:《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载(香港)《中国法律》2007年第5期。
[4]《法国刑事诉讼法》,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陈聪富主编:《月旦小六法》,(台)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
[6]《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参见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5页。
[8]参见卞建林、刘玫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6页。
[9]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以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之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应守秘密之事项讯问者,应得该管监督机关或公务员之允许。”180条规定:“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一、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二、与被告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三、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现由或曾由被告人或自诉人为其法定代理人者。”第181条规定:“证人恐因陈述致自己或与其有前条第1项关系之人受刑事追诉或处罚者,得拒绝证言。”第182条规定:“证人为医师、药师、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受讯问者,除经本人允许者外,得拒绝证言。”
[10]《论语·子路》。
[11]《唐律》“同居相为隐”条。
[12]转引自《陈光中法学文选》(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6页。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14][美]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版,第4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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