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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若干问题之探讨 ——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视角/陈光中(3)

二、刑事审判中的证据问题

(一)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证人出庭是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前提。但是,在目前的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仍然相当严重。据实证调查显示,刑事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普遍在3%以下,有的地方甚至不足1%。[3]由于种种原因,大部分证人以宣读书面证言的形式代替出庭。这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且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被告人的质证权,极大地影响了审判的程序公正。公正审判程序要求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享有平等地、充分地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包括对己方和对方证据的意见。在绝大部分证人均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的。正是基于此,英美法系国家实行传闻证据规则,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均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规定:“任何人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有权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或者让对他不利的证人接受询问,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接受询问。”可见,证人出庭作证作为程序公正的底线已被世界各国所确认。为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和询问权,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改革,较大增加证人出庭率。当然,一味地要求凡是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是不切实际的,也不符合效率原则。在此问题上,笔者认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可以规定如果证人对案件事实认定有重要影响,且控辩双方对该证人的证言有分歧意见的,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还必须完善以下与证人出庭作证相关的配套制度:

1.应当赋予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力。《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然而,当证人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后仍拒绝出庭作证时,现行立法并没有赋予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手段。正是这一立法上的缺陷,为刑事审判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方便之门。放眼域外,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通常赋予法院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制裁的权力。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如果证人没有到庭,预审法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传讯措施,通过警察强制其到庭,以传讯通知书进行并处第五级违警罪的罚款。”[4]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1项规定:“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得科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拘提之;再传不到者,亦同。”[5]基于以上,笔者认为可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增加关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作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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