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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若干问题之探讨 ——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视角/陈光中(5)

(二)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采用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的根据。作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司法中一项通行的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利,防止发生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此重要,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只对非法取证作了禁止性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作具体规定。虽然随后相关司法解释有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规定,[13]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事诉讼法》之不足,但由于规定过于粗疏,不切实际,且没有涉及非法实物证据排除问题,遏制刑讯逼供的功能微乎其微。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冤假错案仍时有发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0年6月联合颁布了“两个证据规定”,即《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详细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审查和排除的程序、证明责任等问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第一次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无疑是我国证据制度的一项突破性的改革举措。与此相适应,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必将参考“两个证据规定”,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当然,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刑事诉讼法》时,应当根据中国国情,无需照搬西方国家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在西方国家,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通常在法院庭审前进行,且负责审查证据是否非法取得并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官与负责认定案件事实的裁判者并非同一人或组织。换言之,认定案件事实的裁判者不参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程序,一旦非法证据被排除,即不能为案件事实的裁判者所接触,真正起到排除非法证据的效果。与西方国家的通行做法不同,“两个证据规定”不仅规定了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且创造性地赋予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这种做法不仅符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和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而且有利于有效排除非法证据。例如当事人申请对非法证据排除但检察机关未予以排除时,还可以在审判阶段对非法证据加以排除。考虑到检察机关在审判程序前已实行排除非法证据,且审判程序不宜过于复杂,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审判程序不必采取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官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官相分离的做法,而采取由同一个审判组织既负责审查证据是否非法、是否予以排除,同时又认定犯罪事实的做法。将来条件成熟时,可以改变由一审法官“一身两任”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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