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若干问题之探讨 ——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视角/陈光中(6)
三、审判中的辩护问题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中的标志性制度,刑事诉讼法的民主法治程度首先体现在辩护制度上,也可以说,辩护制度是否完善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美国著名律师德肖微茨曾说:“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态度。”[14]刑事辩护贯穿着刑事诉讼全过程,但是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审判阶段的刑事辩护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作用。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审判程序中,应当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审构成一个三角格局,这才符合诉讼的规律。而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由于和其对抗的是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则无法与控方平等对抗。根据“平等武装”原则,辩护方应当享有与控方大体相当的诉讼权利,但是公诉方拥有公权力,控辩双方实际上是很难达到“平等武装”的,因此,有必要强化辩护制度,使控辩双方尽量在诉讼中达到平衡。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护制度在实践中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制度的不完善,辩护人的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不仅不能很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从司法实践中的种种现象来看,毫不夸张地说,我国的辩护制度存在严重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三难”问题,即律师阅卷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这是律师执业活动中长期存在的问题。(2)辩护律师时有因《刑法》第306条被指控为辩护人妨害作证或作伪证,律师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证。《刑法》第306条这把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对司法实践中律师的执业活动造成了巨大的影响,虽然《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规定律师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力,但是由于第306条的影响,刑辩律师为了自身安全着想,很少进行调查取证活动。甚至有些律师这样总结办案经验:尽量不接刑事案件,即使接了刑事案件,也不能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只在审判阶段对控方收集的证据挑刺。《刑法》第306条对刑辩律师的影响可见一斑。最近发生的广西北海四律师被抓案,典型地说明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15]从近期出现的这些案件及趋势来看,现在刑事辩护律师是“四难”,即“三难”加上“自身难保”。(3)正因为“四难”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不断下滑,现仅为25%左右。有资料显示,在北京,律师年均办理刑事案件数量已下降到不足1件。[16]
面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必须从理念上纠正“重打击、轻保障”的倾向,并结合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辩护制度进行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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