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程序回转/李建玲(2)
1.程序补救价值
在现代法学理论中,程序正义是一个永恒的命题,“程序是法律的心脏”、“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2](P12)”。实体法因本身存在无法克服的固有缺陷而需要程序补救,正当性程序在对实体之不确定性进行有效弥补的同时,也使得诉讼机制随之应运而生,因此刑事程序法治化的基本前提是刑事诉讼法的科学化、理性化,诉讼程序的设置、运用影响着程序正义的有效发挥。诉讼程序是程序正义得以真正贯彻的载体,程序正义则是诉讼程序的外在表现方式,程序正义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的运行,才能充分实现其自身价值以及发挥其对实体正义的影响与制约[3]。程序回转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后一个诉讼阶段发现前期程序有错误时,如此种种错误足以影响案件实体的公正处理,司法机关应当将程序回转到前一个诉讼阶段并进行相应的行为。此种程序回转与案件的实体问题关联性相对较弱,其直接目的主要是为了弥补程序本身的错误,维护司法体制的权威性和程序自身的公正性。
2.实体补救功能
公正价值对于刑事诉讼尤为重要,是诉讼的生命与灵魂,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引发程序回转中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前一个诉讼阶段公安司法机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或者案件实体处理不公,而将程序倒流到前一个诉讼阶段,并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无论是强调正当程序的英美法系,还是强调实质真实的大陆法系,虽然它们的诉讼价值取向有所差异,但是通过法定的程序发现案件真实都是刑事诉讼法追求的目标之一。
(三)刑事程序回转与检察权的耦合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比较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检察官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很大程度上扮演的是政府律师的角色;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检察机关虽然享有的一定的职权,但与我国检察机关相比,不具有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宪法地位,其刑事诉讼回转的法律规定与英美法系国家相似,着重于针对当事人及上诉法院,对于前一个阶段的程序违法和实体处理错误,综合考虑其对司法公正冲击的程度、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影响以及效率等多种性因素采取相应的回转措施加以补救。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居于侦、审之间的特殊地位并承担的法律监督的职责,因而大部分程序回转均与检察机关密切相关,或由检察机关直接决定,或由检察机关以抗诉或建议的方式启动,且涵盖了程序补救、实体补救、错误规避等各种功能。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检察机关的程序回转主要有:1.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退回侦查机关建议做撤案处理;3.撤回起诉;4.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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