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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程序回转/李建玲(3)

二、刑事诉讼程序回转中的撤回起诉制度评析

(一)撤回起诉制度的程序回转实质

撤回起诉是检察环节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刑事诉讼回转,是现代公诉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作为一种刑事诉讼过滤机制和诉讼程序补救机制,与公诉机制共同彰显诉讼的程序价值和人权保障功能,维护着检察权威和司法形象。关于撤回起诉的概念,当前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尚没有相对统一的认识。由于研究的角度不同,学者们对撤回起诉制度形成了各不相同的界定,有的着眼于撤回起诉权的权力属性,有的则界定为一种诉讼行为或诉讼活动。这些界定反映了撤回起诉制度的一个侧面、一个方面的属性和内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理论价值,但尚未正确把握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的本质属性,没有全面反映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的丰富内涵。笔者认为,撤回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将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从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回转到审查起诉阶段,并依法进行处理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

(二)撤回起诉制度的合法性评判

在撤回起诉制度合法性问题上,学界存在较大分歧。部分学者认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明确废除了撤回起诉制度,因此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实践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明确禁止。其主要理由有:首先,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明确废除了原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回起诉的相关条文,这是人大以立法形式宣告废除撤回起诉制度,绝对不是立法疏忽,而是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已经没有存在的价值。其次,“两高”有关撤回起诉制度的司法解释规定于法无据。依据诉讼意义上的刑事程序规则,凡是涉及国家司法机关职权配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权益保障的事项,都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形式加以明确规定;凡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即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或明确不规定),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改变。两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司法解释规定撤回起诉制度,显然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儹越[4]。但也有学者认为,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撤回起诉,但从立法精神看是保留了撤回起诉制度的。立法的概括性规定并结合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这就是撤回起诉制度存在的法律依据。两高司法解释关于撤回起诉的规定,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其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和意图,并结合刑事诉讼原理要求作出的。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刑事公诉权属于检察机关,而公诉权可以变更,撤回起诉是公诉变更的重要内容,因此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作出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以弥补立法之不足[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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