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程序回转/李建玲(5)
三、我国撤回起诉制度的立法状况及缺陷
(一)我国撤回起诉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撤回起诉制度的规定。撤回起诉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将撤回公诉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检察机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主动要求撤回公诉,并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这里所谓的“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是指三种情形: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二是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查的,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这里规定的补充侦查期限,既可以是在第一次补充侦查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从而按撤诉处理的,也可以是经过一次补充侦查而再次补充侦查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审理,而按撤诉处理的。
(二)我国撤回起诉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项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只有制定得详尽而完备,才能真正指导司法实践,否则将会导致司法操作上的混乱局面,目前我国的撤回公诉制度就处于这样一种较为尴尬的情形,由于撤回起诉制度没有立法上的规制,而司法解释又过于粗疏、并导致了上述诸多在司法实践中超越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出现。
1.撤回起诉的法定事由过少,不能满足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公诉,只有在四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才予以准许,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合理的情形并未被立法所规定,如窝藏、包庇罪等是以有关涉案人员构成其他犯罪为前提的,其所依附的原案被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或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对该案件也只能撤回起诉。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检察机关明知案件证据不足,但出于各种原因强行起诉的,就应当由法院直接宣告无罪,如果允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则是对公正原则的亵渎,是以牺牲被告人的利益来成就检察机关逃避承担责任的目的。因此,为了规范司法实践,法律应对撤回起诉的法定事由作详尽的规定。
2.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的标准
《解释》第17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需经法院裁定准许,但《解释》与《规则》均未规定裁定的事由与标准,人民法院作为独立于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外的第三者,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因此作出的任何一个裁判都直接影响到其他两方利益,如果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并无具体量化标准,是不可能得到检察机关或被告人的信服的,在人民法院不准许撤回起诉,而人民检察院又坚持撤回起诉的情形下,检、法两家就必然会发生冲突。这也成为审判机关对撤诉的制约不力的根源之一,司法实践中检、法两家配合有余,制约不足,过高的撤诉率和过低的无罪率形成鲜明对比。不少法院为了追求结案率,同时考虑检、法两家的关系,对公诉机关的撤诉请求往往一律准许,鲜见不准撤诉的情形。此外,准许撤诉的程序不规范,有的是法院经办人或审判长的意见,有的是经合议庭合议,有的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式上有的是书面通知,有的是口头通知,没有统一的做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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