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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程序回转/李建玲(6)

3.撤诉的时间规定不合理

《规则》和《解释》都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检察机关在法院判决宣告之前可撤诉,意味着在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作出无罪判决之后,检察院仍可撤诉。“作出判决”与“宣告判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时间段。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不是当庭宣判,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判决或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到法庭宣告判决要经过一定期间,尤其是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涉及罪与非罪的案件,法院极少能当庭宣判,这就给公诉机关行使撤诉权创造了时机和条件。若在这期间允许检察院撤诉,无形中为检察机关规避败诉风险和错案责任提供了方便,这种做法有公诉权干预审判权之嫌。

4.撤诉后如何处理、处理的条件及处理的期限不明确

现行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撤回公诉后,具体处理该案件的法律程序没有相应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撤回公诉后,是重新起诉、撤案、补充侦查还是决定不起诉以及撤回公诉后处理该案件的时间限制,《解释》与《规则》中均未予以确认。如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基于同样的理由向人民法院撤回公诉后,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如检察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公诉,若无法律的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则可以作出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撤案、相对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由此更容易造成司法混乱的局面,且检察机关并不是在撤回公诉的同时立即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往往是为了继续处理案件,对原起诉书指控的对象变更或者继续适用强制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变相超期羁押。此外,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了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的办案期限,但并未涉及撤回公诉后处理的期限。

5.未对检察机关行使撤回起诉权的制约监督机制予以明确

权力的性质是强制力,如果不加以有效的制约,权力就会被滥用。为了防止权力被滥用,真正有效的途径是用权力来制约权力,必须依赖于国家立法,借用国家强制力制定关于监督制约的原则和制度。撤回起诉权作为公诉变更权的一种,是专属于检察机关的一项权能,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同样会发生权力滥用的结果。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案件时缺乏必要的谨慎而导致所指控的犯罪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此时检察机关为了避免人民法院直接作无罪判决,往往在开庭审理后,判决宣告以前就向人民法院撤回公诉。此时检察机关在谋求自身在诉讼中的有利地位和回避诉讼风险的心理状态支配下,而实施违反法律规定并牺牲相对人的权益的行为正是滥用撤回起诉权的行为。此外,侦查机关作为移送审查起诉的机关,从发现犯罪行为到侦破案件,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侦查机关也是在掌握了证据的前提下才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如果检察机关独自作出撤回公诉的决定,而侦查机关对该决定没有任何申诉、复核的权利,则根本无法实现程序正义和权力相互制约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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